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黃籽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被上訴人 魏晉萱
陳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珠(下逕稱姓名)前代理被上訴 人魏晉萱(下逕稱姓名,與陳明珠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伊前妻林子渝簽立出租魏晉萱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 號0樓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 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與林子渝並於107年8 月10日交屋以後共同居住於該屋。而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 屋時已知悉屋內面陽台方向之左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 產生裂痕,卻僅以膠帶暫時固定,且陳明珠雖允為日後修繕 卻遲未處理。嗣伊於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陽台以 左手關閉系爭玻璃門時,門上玻璃發生碎裂(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遭割傷而受有左上臂切割傷合併肱動脈、正中神經 、尺神經、感覺神經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 有醫療費用4萬188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之收 入損失41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243萬6242元、精神慰撫金3 9萬9623元,計333萬104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33萬104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聲明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3萬10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魏晉萱與林子渝所簽訂,陳明
珠僅係代理魏晉萱簽約,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陳明珠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亦未證明陳明珠曾允諾修繕系爭玻璃門之事,陳明 珠自不負修繕系爭玻璃責任。又依一般開關門窗之經驗法則 ,以手推拉鋁門框之方式,實不可能造成玻璃碎裂,系爭玻 璃門大面積破裂後呈空洞狀之情況,顯非以手推拉所致。且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係位於左手手臂之下方,與玻璃碎裂理 應割傷手臂上方之常情不符。況上訴人從未向伊等反應系爭 玻璃門有裂痕而須修繕情形,伊等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 管亦無欠缺情事。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酒 後推拉系爭玻璃門而受有系爭傷害,乃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顯具有重大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而免除伊等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明珠前代理魏晉萱與伊前妻林子渝簽立出租魏 晉萱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伊與林子渝於107年8月10日 交屋以後共同居住於該屋;嗣於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 系爭玻璃門碎裂,伊遭割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系爭租 約、診斷證明書、系爭玻璃門破裂後之照片、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照片、林子渝與陳明珠於108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105頁、第24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2 4至25頁】,信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須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 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致伊遭系爭玻璃門上破裂之玻璃割傷 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 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㈡魏晉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 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賠償責任?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義務?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時已有裂痕,被 上訴人遲未修繕云云,雖提出照片7紙為證(原審卷第101至 107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其上貼有透明膠帶之玻璃門照 片(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為面對陽台右邊之玻璃門,並 非面對陽台左邊之系爭玻璃門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6至67頁),而照片中破裂之系爭玻璃門已為系爭事 故發生後所拍攝(原審卷第10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並自 承無法提出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予林子渝時已有 裂痕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予林子渝已有裂痕一事為真。又 依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07年12月12日、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明珠聯繫屋內家具處理事項時, 毫未提及或催促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玻璃門之事,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林子渝於108年1月11日下午9時50分向陳明珠表示 陽台門卡卡的,上訴人因拉卡住的門而受傷等語,並未提及 系爭玻璃門有裂痕之情,有LINE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1頁 、刑案偵卷第24頁),更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門於107 年8月10日交屋時已有裂痕一節為真實。況上訴人育有一僅7 歲之幼兒○○○(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於該屋一情,為上 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35頁、第190頁),倘系爭玻璃門於 107年8月10日交付予林子渝與上訴人居住時已有裂痕,身為 家有幼兒之父母,上訴人理應更加注意或催促出租人盡快進 行修繕,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或林子渝有何促請被上訴人修 繕或談論系爭玻璃門上裂痕之證明,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玻 璃門於107年8月10日交付予其等居住時已有裂痕云云,尚難 採認。至林子渝雖於108年2月2日以LINE向陳明珠表示其等 入住時系爭玻璃門已有裂痕等語,然立即經陳明珠否認,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刑案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且此對話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週所為,尚無法為系爭玻璃 門於107年8月10日交屋時有裂痕存在之證明。 ⒉又系爭房屋之前任承租人楊杉杰證稱:伊就系爭房屋自106年 1月開始承租至107年8月8日,於107年8月2日退租、同年月8 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出租人時,系爭玻璃門並無裂痕或貼 有膠帶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有其於107年8 月8日所拍攝之系爭玻璃門照片3紙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5 頁)。核與證人鄭志鵬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前任總幹事證 稱:伊於107年5月至109年2月28日擔任社區總幹事,跟陳明 珠在交管理費的時候會有接觸。在系爭房屋未出租給林子渝
及上訴人前,陳明珠有請伊介紹適合的房客,所以伊在系爭 房屋的前房客退租之後,有到系爭房屋去看一下環境,當時 陳明珠與其先生魏萬生正在打掃房屋,伊就大概看一下屋內 有無破損、屋況如何,沒有看到門窗有毀損或裂痕的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422至426頁)。則楊杉杰於107年8月8日點交 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鄭志鵬前去屋內查看時,系爭 玻璃門尚且完好無裂痕,殊難想像僅1、2日後,上訴人入住 時即生有上訴人主張之裂痕。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玻璃門於107年8月10日 交屋時已有裂痕,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 之義務而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玻璃門之修繕義務行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28號、19695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 267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131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玻璃門 之修繕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繕系爭玻璃門之義 務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 無據。
㈡、魏晉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賠 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 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 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 生瑕疪而言;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 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 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 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 。
⒉上訴人主張魏晉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賠償責任,為魏晉萱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同住於系爭
房屋社區之住戶吳炎龍證述:伊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會幫 住戶解決房子的問題,當時陳明珠找伊說玻璃門要裝玻璃, 伊介紹他去找王長桂,因王長桂也是社區住戶,負責水電修 繕工作。當時伊在機場上班,前一天就把陳明珠家中沒有玻 璃的門框拿到王長桂家裡去,請他換新的玻璃,隔天伊下班 時,就跟王長桂一起將玻璃門拿去陳明珠的房子裝上去。當 時魏萬生並當場交2000元給王長桂,王長桂開立收據給魏萬 生,但王長桂在110年1月3日時去世等語(本院卷第427至42 8頁),且有王長桂書立106年5月30日之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177頁)。可知系爭房屋於出租予林子渝前一年內之106年 5月30日曾更換安裝新玻璃,客觀上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依證人楊杉杰、鄭志鵬之證詞,亦未見系爭玻璃門 於出租予林子渝時有何破損、無法正常使用之情,足認魏晉 萱就系爭玻璃門之設置或保管已盡其所有人之責任。而上訴 人係於交屋入住後經約5個月之108年1月9日始受有系爭傷害 ,即於魏晉萱交屋予林子渝與其居住後,系爭玻璃門於此5 個月期間均為上訴人與林子渝其等實力管領之下,已脫離魏 晉萱之保管,更難認魏晉萱有何違反保管系爭玻璃門之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魏晉萱對於系爭玻璃門並無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之情形至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魏晉萱為系爭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3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