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麗雲
王碧雲
徐振煜(即王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徐羨恆(即王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徐薇閔(即王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 王寶雲(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徐振煜、徐羨恆、徐薇閔(下分稱其名,合稱徐振煜等3人 ),並經徐振煜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徐振煜等3人109年8 月26日承受訴訟聲請狀、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18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王寶雲、被 上訴人王麗雲、王碧雲(下與王寶雲合稱王麗雲等3人,與 徐振煜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41 6之1地號、416之2地號、417地號、417之1地號(下逕稱各 地號)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旁 路段計68.96平方公尺拆除圍籬及鋪回柏油路面,依如附表 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一所示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變更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二所示聲明。
核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訴聲明」欄追加利息為5%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請求權基礎」欄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礎」欄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 分,所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原訴所主張者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為法所許。另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息減縮 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656萬76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就請求拆除圍籬及鋪回柏油路面部分,原請求如附表1編 號1所示,嗣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於109年11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上標繪上訴人請求拆除圍籬之範圍如附圖綠色線所示(下 稱系爭鐵絲圍籬)、請求鋪回柏油路面之範圍如附圖所示B1 、B2、B3、B4及「刨除柏油路」區塊合計面積68.7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遂更正聲明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王麗雲等3人於105年9月間,在其等所有417、417-1地號土地 之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之既成道路上架設 系爭鐵絲圍籬,及擅自刨除該巷道上之系爭柏油路面,致伊 所有之416-2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並致伊所 有之50號房屋及其基地(416 、416-1地號土地)無法對外 通行,侵害伊對50號房屋之所有權,又王寶雲死亡後其土地 應有部分由徐振煜繼承,故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拆除 系爭鐵絲圍籬及鋪回系爭柏油路面。
㈡伊前已支出相當費用就伊所有416-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16、4 16-1土地為整體營建規劃,因王麗雲等3人架設系爭鐵絲圍 籬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致伊就416-2地號土地受有 出售之價差損失至少356萬76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㈢又王麗雲等3人架設系爭鐵絲圍籬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 ,造成伊無法自由使用伊所有之50號房屋及其基地,侵害伊 通行自由及居住自由,致伊受有至少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㈣另王麗雲等3人於107年間向伊揚言要刨除伊祖墳,且在公共 場合大吼大叫,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致伊受 有至少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㈠桃園市○○區○○段417、417 -1、416-1、416-2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路 段計68.96平方公尺拆除圍籬及舖回柏油路面。㈡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並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追加利息部分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上訴、 追加之訴及更正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萬 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應將 416-1、416-2、417、417-1、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面積1.22平方公尺)、B2(面積6.38平方公尺)、B3(面 積10.48平方公尺)、B4(面積23.84平方公尺)及「刨除柏 油路」(面積26.86平方公尺)區塊合計面積68.78平方公尺 (即系爭柏油路面)之部分鋪回柏油路面;及將417、41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以綠色線標示之鐵絲圍籬(即系爭鐵絲圍籬 )拆除【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麗雲等3人架設圍籬之該○○路00巷部分, 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416-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上訴人可透過屬416-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B2部分土 地,再經由屬於416-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B1部分通行至柏 油路。縱認416-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因416-1地號及416-2 地號均係於101年9月25日自41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16地號 未分割前可經由325-1地號土地通行至柏油路,則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分割後416、416-1地號土 地,而非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所有417、417-1地號土地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絲圍籬及鋪回系爭柏油路面 。再者,王麗雲等3人架設系爭鐵絲圍籬及申請刨除柏油路 面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自由權、身體權、健康 權及名譽權構成侵害,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更正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 ㈠416-1、416-2地號土地係於101年9月25日由分割前416地號土 地共有人王寬治、王博文及上訴人共同分割而來,分割後41 6地號土地為王寬治所有,416-1地號土地為王博文所有,41 6-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416-2地號土地於108年間經法 院以203萬8000元拍賣由訴外人取得,嗣再移轉予他人。又 坐落於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上之5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㈡417地號土地原為王源瀧所有,嗣由王麗雲等3人繼承,並於1 05年8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王寶雲 之應有部分由徐振煜繼承,並於110年1月19日為分割繼承登 記。417-1地號原為王源瀧與魏建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王源瀧應有部分嗣由王麗雲等3人繼承,並於105年8月3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王寶雲之應有部 分再由徐振煜繼承,並於110年1月1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32 5-1地號土地原為王源瀧與王胡雪梅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王源瀧應有部分嗣由王麗雲等3人繼承,並於105年8月3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王寶雲之應有部 分再由徐振煜繼承,並於110年1月1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㈢○○區公所於105年12月間,依王麗雲等3人之申請刨除附圖所 示「刨除柏油路」區塊(面積26.8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王麗雲等3人於刨除後,於417、417-1地號土地架設如附 圖以綠色線標示之鐵絲圍籬(即系爭鐵絲圍籬)。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416-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就50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麗雲、王碧 雲、徐振煜拆除系爭鐵絲圍籬,鋪回系爭柏油路面,均無理 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乃因土地之一部讓 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 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 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 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
行之義務(詳該條立法理由)。
2.經查,王麗雲等3人為417、417-1、3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區公所於105年12月間,依王麗雲等3人之申請刨除附 圖所示「刨除柏油路」區塊(面積26.86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王麗雲等3人於刨除後,於417、417-1地號土地架設 系爭鐵絲圍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又系爭鐵絲圍籬所圍起417、4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刨 除柏油路」區塊,原屬○○路00巷之一部分,於王麗雲等3人 架設系爭鐵絲圍籬後,○○路00巷與416-2地號土地相接壤部 分,僅留有約50公分寬度的柏油路面,供行人通過,無法供 車輛通行,此有原審107年7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有現場照 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3、141頁);且416-2地號土地之 外側為蓮花池及稻田,依目視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聯絡,亦 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空照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 、116頁);則上訴人原所有之416-2地號土地固無法再利用 該處與○○路00巷接壤部分對外為一般車輛之通行使用,而可 認416-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惟系爭鐵絲圍籬所圈圍之417、 4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刨除柏油路」區塊,係處於○○ 路00巷之盡頭,盡頭前方即為稻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52、155頁),該處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用, 且該部分用地非既成道路,亦據桃園市○○區公所、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查明屬實,有桃園市○○區公所106年5月19日桃 市龍工字第1060015281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年1 1月11日桃工養行字第1050037510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281、282頁),是該部分土地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餘地。再者,416-1、416-2地號土地係於101年9月25日由 分割前416地號土地共有人王寬治、王博文及上訴人共同分 割而來,分割後416地號土地為王寬治所有,416-1地號土地 為王博文所有,416-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亦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訴人所有416-2地號土地之 分割係由上訴人及共有人王寬治、王博文之任意行為所致。 而將附圖與空照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相互對照, 可知416-2、416-1、416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可經由相接壤且 屬○○路00巷一部分之325-1地號土地出入,則原始之416母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故雖416-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依前引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僅得通行分割後416、416 -1地號土地,鄰地即417-1、417地號所有人即王麗雲、王碧 雲、徐振煜並不負有允許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為4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按416-2 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中經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見不爭執事
項㈠),主張對鄰地即417-1、417地號有袋地通行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麗雲、王碧雲 、徐振煜拆除系爭鐵絲圍籬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為無可採 。
3.上訴人復主張其為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麗雲等3人架設 系爭鐵絲圍籬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侵害其就50號房屋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麗雲、王碧 雲、徐振煜拆除系爭鐵絲圍籬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語,並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按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查5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哥 哥王博文於110年11月19日在本院具結證稱:50號房屋就是 伊等的房子,就是伊等兄弟,包括王寬治、伊、上訴人;50 號房屋日據時代就有的,何人興建伊不清楚,應該是伊父親 那一輩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50號房屋為上訴 人之祖先所興建,參以上訴人為50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有 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固堪認上訴人為50號房屋之共有人 。惟查王麗雲等3人係於自己所有之417、417-1地號土地上 架設系爭鐵絲圍籬及向○○區公所申請刨除自己所有之417、4 17-1、3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刨除柏油路」區塊之 柏油路面,且50號房屋本得藉由與其所坐落之416地號土地 相接壤且屬○○路00巷一部分之325-1地號土地出入,有空照 地籍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並據證人王博文證稱 :「(問:50號房屋,對外出入是從那一條路?)系爭房屋 沒有一定的出入口,可以走這邊,也可以走那邊。」、「( 問:50號房屋,可否直接走柏油路另外一個方向的路,地號 是325之1?)可以,但因為房屋與柏油路中間有水溝,用一 個鋪板就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明確, 則上訴人就5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對王麗雲、王碧雲、 徐振煜所有之417、417-1地號土地亦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 地。是王麗雲等3人於自己土地上架設系爭鐵絲圍籬及刨除 柏油路面之行為,自未妨害50號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拆 除系爭鐵絲圍籬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416-2地號土地原訂約出售與嗣後拍賣之價差 損失356萬76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就其所有416-2地號土地與相 鄰之416、416-1土地為整體營建規劃,因王麗雲等3人架設 系爭鐵絲圍籬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致其就416-2地
號土地受有出售之價差損失至少356萬76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係以「不法」侵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查王麗 雲等3人係於自己土地上架設系爭鐵絲圍籬及刨除柏油路面 之行為,且416-2地號土地就相鄰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 所有之417-1、417地號土地亦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均認定 於前,則王麗雲等3人架設系爭鐵絲圍籬及刨除柏油路面之 行為,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本項請求,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王麗雲等3人侵害其就50號房屋及其基地之通行自 由及居住自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王麗雲等3人刨除柏油路面、架設鐵絲圍籬之 行為,造成其50號房屋及其基地無法通行,侵害其通行自由 及居住自由,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承上,王麗雲等3人於其等所有土地架 設系爭鐵絲圍籬及刨除柏油路面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且50號房屋本得藉由與其所坐落之416地號土地 相接壤且屬○○路00巷一部分之325-1地號土地出入,亦經認 定於前,是上訴人稱其因王麗雲等3人刨除柏油路面、架設 鐵絲圍籬之行為致其通行自由權及居住自由權受侵害云云, 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王麗雲等3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王麗雲等3人曾揚言刨除其祖墳,且在公共場合 大吼大叫散布上訴人竊佔土地等語,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就該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王博文之證言為憑,惟 查證人王博文於110年11月19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法官 問:王寶雲是你什麼人?)是我叔叔的女兒。(問:王寶雲 是否跟王冠世說要刨除祖墳?)是先跟我講,王寶雲的媽媽 就是我的叔母,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刨除我的祖墳,要我 搬走,那已經是好多年前的事情。(問:王寶雲有無跟你說
要刨除祖墳?)王寶雲並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曾經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你,提及本件相關紛爭 ?)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王寶 雲曾經威脅刨除祖墳,並對上訴人提及竊佔罪的告訴?) 是王寶雲的母親,只有王寶雲的母親打電話給我。」、「( 法官問:你剛才說王寶雲的媽媽打電話給你,說要刨除祖墳 ,這件事情有無跟王冠世說?)我忘記了,應該是有跟王冠 世說。(法官問:你跟王冠世說,是說何人要刨除祖墳?) 我是說叔母說如果不搬走的話,要刨除祖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2至45頁),可知僅王寶雲之母致電其稱刨除祖墳 之事,王寶雲並未為之,王博文亦僅向上訴人轉述係王寶雲 之母所言,是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王麗雲等3人向其揚言刨 除其祖墳之事。又上訴人指稱王麗雲等3人曾在公共場合大 吼大叫散布上訴人竊佔土地,侵害其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證人王博文亦證述只有王寶雲的母親告知竊佔一事 ,已如前述。至王麗雲告訴上訴人涉犯竊佔罪之刑事案件,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麗雲係 因上訴人在其所有之417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該處非既成 道路,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係因 認為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係供公眾往來通行,非供其私人使 用,主觀上不具有不法之意圖,而獲不起訴處分。則王麗雲 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 其告訴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屬「不法」之侵害。從而, 上訴人主張因王麗雲等3人之言行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及名 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216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56萬7600元本息,及請求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拆除系 爭鐵絲圍籬及鋪回系爭柏油路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利息請求部分(原請求週年利率2%追加 為週年利率5%),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惟因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 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起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桃園市○○區○○段417、417-1、416-1、416-2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路段計68.96平方公尺拆除圍籬及舖回柏油路面。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2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1.價差損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 2.自由權受損:民法第18條、第195條 3.身體、健康、名譽受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3 願提供擔保並請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畫底線為追加部分)編號 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價差損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2.自由權受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3.身體、健康、名譽受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3 被上訴人王麗雲、王碧雲、徐振煜應將桃園市○○區○○段416-1、416-2、417、417-1、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B4及「刨除柏油路」區塊合計面積68.78平方公尺之部分鋪回柏油路面;及將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如附圖以綠色線標示之鐵絲圍籬拆除。 就50號房屋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就416-2地號土地部分:依787條第1項、第78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