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征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宜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彥 仲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同段000建 號0層建物(門牌:宜蘭縣○○市○○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入住後,發現該房屋現況與使用 執照圖說不符,且與隔鄰即同巷26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間 之介面存有裂縫,造成房屋滲漏水,伊因此受有未按圖施作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309元、避免滲漏水之修繕費 用38萬7,538元、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138萬7,520元之損 害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190萬3,3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並無瑕疵,與26號房屋間之介 面雖有間隙,通常使用不會發生滲漏水,且訴外人即26號房屋 所有人李昆暻已於該房及系爭房屋施作部分防水工程,縱大量 灌水亦不會再發生有雨水自介面滲入之情況發生。系爭房屋現 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係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修正
圖面,不影響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情形亦非 不得補正,被上訴人未催告伊補正,復一再拒絕受領伊提出之 給付,應認為伊已完成給付;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就系 爭房屋滲漏水部分前已成立調解,其不得再請求修補費用。此 外,伊未以特約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之物,伊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其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不得再 主張減少價金。且難認有因此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其依據具 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為請求,亦屬無據,前述損失亦難認應 含土地價值貶損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240 萬 元購買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另以760萬元向陳彥仲購買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嗣兩造於101年1月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 。又26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屬上訴人興建之南屏學府第1期 、第2期建案,為不同工期之建築(含基礎),兩屋相鄰接; 兩造於交屋後曾因採光罩漏水問題,於102年12月24日成立調 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至22、78頁及背面、80頁、原審卷㈡第54至56 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且與26號 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伊因此受有未 按圖施作之修復費用12萬8,309元、避免滲漏水之修繕費用38 萬7,538元及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138萬7,520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3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 如次: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定 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債務人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應就其歸 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 ,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記載:「本戶之施工標準悉依宜蘭縣 政府建設局核准圖樣施工,建材設備概要,另詳附件。」、第 6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之施工標準,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圖 樣為準,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變更或增減工程時,一律 於乙方(即上訴人)指定期限內為之,……其變更或增減工程凡 有改變房屋之結構、主要管道、外觀設計,建築法規所不合, 或其他妨害第三人權益之虞者,皆不予辦理。」、第16條記載 :「本工程之正確圖說及約定,以本合約書核准圖說(含核准 變更之圖說)為準,…。」;另契約附件㈤房屋建材及設備記載 :「鋼筋:…1樓到頂樓結構主體、隔戶牆、外牆及隔間牆皆 為鋼筋綁紮……符合國家相關法令標準,並按政府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圖樣確實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0頁),足見兩 造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應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 准之圖樣施作。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 ,係因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修正圖面(見前審卷㈡第1 22頁),可知系爭房屋並無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之圖說 ,上訴人自負有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興建並按該圖樣交付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系爭房屋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之勘驗筆 錄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⒈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應為最終完成之樣態,系爭房屋現況與竣 工圖比對,有屋頂層未施作泛水牆,屋突1層之前、後陽台女 兒牆未施作至樑下方,1至3層後陽台與26號房屋外牆相鄰之牆 壁寬度不足等不符之情形,上開施作不符之牆構件不影響結構 安全,其變更對房屋空間之利用影響不大,但外觀因此產生更 多角隅,整體視覺較差(見鑑定報告第4至7頁及附件現場照 片)。
⒉又依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 前述裂縫應非結構裂縫,實乃兩幢建物間之介面,而建築物間 在設計上為避免受地震力擺動變形的相互影響,依法規應於建 築物間留設「間隔」,本件原建築執照結構計算書有計算及考
慮兩幢建築物間之碰撞間隔(系爭房屋須留設6.01公分、26號 房屋須留設6.54公分),然實際上並未保留碰撞間隔,故表面 上看起來像是建築物間的裂縫,此應為建築物間之整體介面; 上述建築物間因未保留碰撞間隔所形成整體之介面,無法完全 修復,因為修復後一般有感地震過後即可能再形成;且系爭房 屋整體結構安全在原設計地震力範圍內雖仍屬安全,惟因建築 物間碰撞距離未留設,可能導致局部構件會有碰撞受損情形( 見鑑定報告第7至9頁)。
⒊另經漏水測試及透地雷達測像的驗證,系爭房屋室內確實存有 滲漏水現象,主因為建築物未留設碰撞間隔所形成整體的介面 ,導致雨水滲流緩慢而含水量增加;且研判系爭房屋鄰26號牆 面在施工時採用單面模板,澆置混凝土石或因搗實不確實,造 成該牆面存有蜂窩或孔隙現象;上開介面裂縫因地震擠壓碰撞 而加大,可能使矽利康膠產生脫離、拉裂或因矽利康膠本身的 劣化,介面施作矽利康膠為無效之防水措施(見鑑定報告第8 至9頁)。
㈣佐參上訴人自承上開介面內牆壁未施作防水;鑑定人金信良即 土木公會承辦鑑定技師結稱:因水會進入系爭房屋及26號房屋 之介面,系爭房屋之牆壁裡面有蜂窩或者其他因素,導致介面 的水會滲入到室內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35頁、第137頁反面面 )。依前事證,足認系爭房屋現況與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最終核 准之竣工圖不符,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所致;另系爭房屋與 26號房屋間存有介面裂縫,主因為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未與 26號房屋保留碰撞間隔,導致雨水滲流緩慢而含水量增加,且 鄰26號牆面澆置混凝土石或因搗實不確實,形成蜂窩或孔隙, 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發生滲漏水。上訴人辯稱該圖說不符純屬建 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修正圖面,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及系爭房屋於通常使用,不會發生滲漏水云云,並無可採。㈤關於系爭房屋現況與竣工圖不符部分: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現況有屋頂層未施作泛水牆、屋突1層 之前後陽台女兒牆未施作至樑下方,及1至3層後陽台與26號房 屋外牆相鄰之牆壁寬度不足等與圖說不符之處,造成該屋外觀 產生更多角隅,整體視覺較差,業如前述。其明知依約應按宜 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圖樣施工,並以此為施工標準,卻未按 圖實際施作,並於交屋時告知被上訴人前開差異,自可認上情 乃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及其於交屋時有故意不告知被上 訴人該瑕疵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系爭現況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 損害賠償乃在回復其應有之狀態,前述牆面施作寬度不足、部 分高度降低,及補為施作該等與圖面不符之處,所需必要工程
費用為12萬8,309元,亦據前述公會鑑估明確(見鑑定報告第7 頁及附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前 述請求權行使,無庸催告補正,上訴人亦無提出給付遭被上訴 人拒絕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催告伊補正,復一再拒 絕受領伊提出之給付,應認為伊已完成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則其另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未逾上開得請求之數額 ,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㈥關於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為不同工期之建築(含基礎),依建築 法規應留設適當之碰撞間隔,以避免受地震力擺動變形而相互 影響,惟上訴人於興建時並未保留碰撞間隔,二者間形成整體 之介面裂縫,導致雨水滲流緩慢而含水量增加,復因鄰26號牆 面澆置搗實不確實形成蜂窩或孔隙,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發生滲 漏水;上開介面無法完全修復,如發生一般有感地震即可能再 形成,且因未留設碰撞間隔,仍有可能導致局部構件碰撞受損 ,已如前敘。被上訴人主張伊入住後即陸續發生滲漏水,雖曾 通知上訴人處理,但其認為漏水發生在系爭房屋與採光罩接合 處,未實際修繕漏水原因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核與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陳情系爭房屋漏水,伊實地 瞭解係因系爭房屋1樓室外PC突出雨遮與鄰房共同壁之新舊結 構銜接處下雨會滴水,事後在該雨遮下方增建採光罩,接縫處 之雨水因採光罩未與牆壁完全密合,仍有少部分會流到地面等 語,及兩造嗣於同年12月24日就建物接合處採光罩漏水問題, 在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依被 上訴人之要求重新解決建物接縫處採光罩問題(即於新舊結構 處切出U型槽,以矽膠填充,其上塗PU防水材,再覆蓋白鐵板 ),並於1個月內施作完成之調解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37、80、86頁正反面),堪認兩造斯時並未就系爭房屋因未留 設碰撞間隔,導致室內發生漏水乙節進行調解,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就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前已成立調解云云,並無可取。⒉又系爭房屋因未與26號房屋之間未留設碰撞間隔,造成系爭房 屋室內發生漏水,且局部構件有可能因碰撞受損,上開瑕疵之 判斷,已涉及建築專業,非一般人依通常檢查所得發現;又前 述碰撞間隔未留設,而於二者外觀形成所見整體之介面裂縫, 本質無法完全修復,上訴人前以矽膠填充等方式進行修補,均 未能終局改善,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前開介面 裂縫雖無法完全修復,但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於下雨時易生雨水
滲流緩慢而含水量增加之情況,仍應加以改善,上訴人前以不 鏽鋼板包覆之施作方式作為介面防水原則正確,但施作方式存 有瑕疵,以致防水效果不彰,應於兩幢建築物間介面牆壁包覆 垂直向不鏽鋼泛水版,屋突1層女兒牆頂包覆水平不鏽鋼泛水 版及系爭房屋屋頂層加設泛水牆,完成防水處理後包覆水平不 鏽鋼泛水版,亦即將全數介面重新採用不鏽鋼包覆施作,所需 必要工程費用為38萬7,538元,有前述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 報告第8至10頁及附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既未逾上 開得請求之數額,自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⒊至上訴人辯稱26號房屋所有人李昆暻已於該房及系爭房屋施作 部分防水工程,縱大量灌水亦不會再發生有雨水自介面滲入之 情況發生云云,經本院多次闡明僅請求履勘現場,並未提出其 他具體證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145至146頁、卷㈢第35 6、371至372頁),審酌上訴人前施作不鏽鋼板包覆,但施作 方法有誤,業經土木公會鑑定明確,足見系爭房屋與鄰房所存 介面,縱事後有另經鄰房施作不鏽鋼板及泛水版包覆之情形, 僅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亦無從判斷其工法是否合於前述建議之 適當修繕方式。佐以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上訴人請 求之修繕費用,應待其實際依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修繕後才需給 付,否則將影響鄰房權益(見本院卷㈢第194頁);被上訴人亦 辯稱前述鄰房修繕與本項並無重疊,否則上訴人也不會要求伊 仍應依該鑑定報告進行修繕,況鄰房所有人李琨景前於本件上 訴第三審中之108年7月16日,擅自僱工欲拆除、更換原有鐵板 ,經伊報警處理後亦表示同意回復原狀,足見系爭房屋之介面 裂縫及滲漏水狀況仍未修復,依然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2 、451至453頁),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陳報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核屬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依前說明,並無可採。又前述請 求權行使,無庸催告補正,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提出該項前金錢 給付遭拒之事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催告伊補正,復一再拒 絕受領伊提出之給付,應認為伊已完成給付云云,不足為採。㈦關於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給付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⒉又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依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貳 所載,雖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化價值減損(即交易性 貶值損失),而應先分析污名化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 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依不動產估價實務,房屋漏水 修復後,通案應無污名化之價值減損或減損不大,惟系爭房屋 應不在於漏水瑕疵修復後是否存有污名化之價值減損,而是其 與26號房屋間的裂縫,即兩幢建築物間的介面,實際上係因未 保留碰撞間隔的結果,且鄰6號牆面研判存有蜂窩或孔隙現象 ,上述建築物間未留有碰撞間隔所形成的整體介面,無法完全 修復,蓋因修復後一般有感地震過後即可能再形成,故可確立 具有污名化效果,其價值減損為「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 除「瑕疵問題修復後」的差額,依收益法折現現金流分析法及 比較法,推算其污名化價值減損比例為6.93%等情,有該公會 指派輪值不動產估價師葉美麗鑑估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同公 會111年12月14日說明函及相關輪值辦法襄閱項目表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3至158、287至293頁)。上訴人雖以前述鑑定報告 附有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合約,足見葉美麗所為鑑定結果乃有 所偏頗,不足為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頁),惟葉美 麗結稱本件係因公會指派案件之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費用亦由 其支付(墊付),所以伊才請被上訴人簽署上開文書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㈢第335至336頁),核與本院委鑑通知註明之本件 請求鑑定及繳費人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45、646頁),是上訴 人前述主張核屬臆測情詞,難以為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未留設 碰撞間隔所致,該碰撞間隔於兩幢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已無從追 復,且因未留設碰撞間隔,遇地震時仍有可能導致局部構件碰 撞受損;鑑定人葉美麗結稱:伊自75年間起從事不動產相關行 業,並於94年考取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現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副理事長,前開鑑定報告由伊作成後,另經其他資深會 員所組成之襄閱小組審核,並曾經提出修正意見,主要是因為 本件情形無案例可循,常見房屋漏水修復後應無污名化問題, 但本件係因沒有留設碰撞間隔,依卷附土木技師評估內容,此 種情形無法修復(無法再留設碰撞距離),遇到地震仍可能因
碰撞拉扯而產生裂縫,針對此種不確定因素,會讓居住人或想 要購買的人心裡產生抗拒,故有污名化效果,本案是採收益法 及比較法判斷減損價值,因無往例可循,故有參考傾斜但未影 響結構安全的案例來做判斷,所得減損比例為6.93%,並以系 爭房地買賣成交價格計算其數額,如法院認為應採取其他時點 之房地價值,對於前述減損比例並無影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㈢第333至345頁)。而系爭房屋係屬連棟式建築,單獨拆除改 建不易,通常存在於土地達數十年,期間基地無從為其他利用 ,故不動產買賣常以房地為整體作為單一之交易標的物,統一 估定買賣之價格為常態,土地價格既會隨時間而波動,改建過 程長短,難謂對於土地價值無影響。準此,堪認系爭房地因存 有前述未留設碰撞間隔之瑕疵,顯然影響他人以正常價格進行 交易之意願,且因系爭房地為連棟式建築,無從單獨拆除重建 ,而房地價值同受影響。
⒋至原審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本院另囑託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結論(見外放不動產鑑價報告、本院 卷㈡第5至196頁),依鑑定人即不動產估價師鐘燦榮、黃昭明 到庭所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579至589頁),堪認二者主要均 係針對漏水及介面裂縫所生污名化問題加以評估,未慮及前揭 未留設碰撞間隔之瑕疵無法修復,於地震後即有可能再形成或 造成局部構件受損等情之影響,故兩份鑑定報告對於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有無減損及其比例之認定,均難認周全。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所存介面非結構性裂縫,且滲漏水可 以修復解決,應無交易性貶值損失云云,不足為採。⒌總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存有前述間隔瑕疵, 而受有污名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於10 4年4月間起訴時之平均正常交易價值為1,684萬5,500元(即以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1,734萬4,000元與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之1,634萬7,000元平均計算),有上開 兩份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不動產鑑價報告第3頁、本院卷㈡第 7頁),是依前揭減損比例6.93%計算,堪認系爭房地於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乃受有116萬7,393元(計算式:16,845,5 00×6.93%=1,167,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至被上訴人另據前述葉美麗所為鑑價報告,主張其因上述鐵皮 包覆之修繕方式,尚受有可修補之貶值損失17萬5,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35、489頁),惟鑑定人葉美麗結稱此非法院 直接囑鑑範圍,是伊自己看到有系爭房屋外觀存有十字形之不 鏽鋼板,且有水漬之髒汙,被上訴人說是因為漏水做的,所以 伊才納入說明,但上情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343、345頁),足見其於鑑價時一併提及系
爭房屋美觀與否之問題,應屬個人主觀意見,難認因此造成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⒍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 萬7,393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未逾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無庸再行 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 屋現況與圖說不符之損害12萬8,309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漏水損害38萬7,53 8元及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116萬7,393元,共計168萬3, 240元(計算式:128,309+387,538+1,167,393=1,683,2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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