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王永智
訴訟代理人 王誼群
林辰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燦琪
王文通
王秉義
追 加 被告 王睿群
王睿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滿興
訴訟代理人 江志騏
被 上 訴人 呂曉雯
陳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範圍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部分。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
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明定。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及設置管線於兩造 共有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故訴請確認伊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及 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下 合稱系爭管線)之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系爭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之行為。嗣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部 分係提起形成之訴;容忍及不作為部分則為給付訴訟,故追 加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王睿群、王睿濬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324頁),並更正前者聲明為:確認伊就000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管線之 安設權部分不再訴請確認,僅提起給付訴訟),核與首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滿興、呂曉雯、陳菊芳(下稱林滿興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兼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000地號土地因於民國69年間自000地號土地分割,成 為袋地,僅能通行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現000地號土地原 有建築老舊,擬與建商興建住宅,依相關建築法令,其聯絡 公路之道路寬度應至少6公尺,且於該通行範圍內有鋪設柏 油路面及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經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多次協商未果,且000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爰依 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 等規定,訴請確認伊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 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1.69㎡,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內鋪設路面 、設置系爭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阻伊通行、鋪設 柏油路面並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000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系爭通行範圍。㈢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 路面及設置系爭管線,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阻上訴人通行 、鋪設路面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王燦琪、王文通、王秉義及追加被告則以:000、0 00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即已留設如附圖藍色標線所示現有道 路(已鋪設柏油路面),加上往內延伸至現由上訴人實際占 有之圍牆範圍內土地(含附圖橘色標線所示之現況水泥地面 ),供上訴人通行,其路寬約3至4公尺,已足供上訴人日常 生活通行所需,不得因其事後欲與建商興建住宅而要求擴大 。且上訴人如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000地 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耕作,顯非對該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又伊等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情事,現存道路已鋪設柏油,下 方亦設有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伊等未加以阻止,其無再請 求伊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另000地 號土地之污水現由該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私人水溝排 放,無新設溝渠之必要。此外,該區域並未供應天然瓦斯, 亦無需設置瓦斯管線,故上訴人併請求鋪設柏油及設置系爭 管線,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林滿興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000地號土地(改制及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69年9月間分割出000地號土地(改制重測前為 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者現為兩造共有,後者則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自分 割後即留設現存道路供000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大竹北 路),迄未變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並有土地登記簿、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可稽(見 司調卷第26至41、57至58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16 3至179、233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7、217、351至353頁) ,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應通行000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依相關建築法令,該通行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 以上,系爭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容忍伊於該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 爭管線,不得有防阻行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其通行範圍應定為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 、面積134.01㎡部分: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 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 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 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 大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 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 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⒉查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000地號土地因分割 形成袋地,須通行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上訴 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權通行000地號土地 ,合於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又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現有工廠及住家,目前無人居住、使 用,上訴人擬進行改建或與他人合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卷二第256、325頁),000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現況作為耕地使用,因法令限制(套繪管制) 無從分割,有現況照片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7、365至374頁);000地號土地自69年 分割後,迄今均由現存道路對外通行以至公路,000地號土 地並依該道路左右兩側而分為耕作及養殖使用等情,乃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雙方均主張應以現存道 路繼續供通行,僅上訴人主張有擴大其路寬之必要(見本院 卷二第338、355頁),本院審酌現存道路已達3.5至4公尺之 寬度(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 寬度,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堪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 地透過現存道路及往內延伸至現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之圍牆範
圍內如附圖橘色標線所示區塊(現況為水泥地面),已足使 該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 其通常使用之目的,前述範圍當可認係000地號土地通行000 地號土地,於必要範圍內造成後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合於兩地當初分割時所為之預為安排及長久以來通行之客 觀事實,洵堪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21.69㎡)所示6 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 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系爭現存道路寬度3.5至4公尺 ,已可供000地號土地現有建築使用人出入,有無留設6公尺 道路僅關涉000地號土地將來改(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 ,而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係解決000地號土地之通行 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之限制,非為使000地號土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 是上訴人以建築相關法令及000地號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為由 ,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系爭通行範圍,洵無足採。從而,上 訴人有權通行之範圍應酌定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面積 134.01㎡),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請求酌定通行權,業經本院判准如前,即無庸就其另依同 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訴請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部分為有理由;逾之, 則屬無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現存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原係由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於98年之前鋪設養護(見原審卷第28頁),惟兩造嗣因 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就000地號土地核發道路指示線證明( 指定建築線)乙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間陳情要 求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停止養護,該所自是日起已停止現存道 路之養護派工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一319頁)。上訴人主張現存道路之柏油路面年久失修, 有重新鋪設必要,業據提出路面有明顯裂痕之現況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到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否認 該路面有破損情事,並表示是否同意上訴人修補,須另需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而未明確表 示肯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得否自行於本院酌定之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路面(含修復)乃存有爭執,佐以現存道路與00 0地號土地間並未直接連接,尚須往內延伸至附圖橘色標線
所示區塊(現況水泥鋪面),業如前述,審酌現代生活因應 人車往來需求,及現況通行範圍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多年 ,可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 權範圍內鋪設柏油為有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6條亦有明文。本件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與主幹道相連通之各類管線,洵屬 明確,而查:
⑴瓦斯管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瓦斯管線之必要,固舉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惟該函文雖稱:000地號土地若設置天然氣管 線,氣源將配置於大竹北路側(即000地號側),以通過000 地號較為經濟等語,然000、000地號土地現均未鋪設天然瓦 斯管線,近期無鋪設計畫乙情,另有同公司110年2月23日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000地號土地所在區域 近期內並無鋪設天然瓦斯管線之計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預 先請求准其於前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之必要,故此項請求 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⑵自來水管部分:
查,000地號土地未埋設自來管水線,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尚未申請用戶用水設備作業,該地鄰近 巷道曾於83年間埋設口徑∮50m/m PVCP自來水塑膠材質管線 ,長度約43公尺,作為主要供水管線,依目前既設自來水管 位置,000地號土地申請用水須經000地號土地,並由鄰近00 0地號土地的配水管施作給水管方能接通水源供水等情,有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10年2月 23日、同年3月29日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 3、435至439頁),而使用自來水應為現代生活合理之所需 ,是依前述管線接管情形,可認上訴人一併利用本院酌定之 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併請 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自 來水管,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設置自來水管線 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⑶電信、電路管線部分:
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管運 處函覆本院之內容:本公司為提供000地號住戶通信服務,
已於現況道路上(最經濟方案)設置「電信」地下管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上訴人現已有電信管線可供 使用,並無請求再設管線之必要。惟000地號土地現無「電 路」管線,考量000地號土地之既設道路已有電路管線設置 ,故以設置於原既設線路之道路為000地號供電最佳路徑等 情,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及所附圖 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自可認000地號土地 設置電路管線應以既設存於現況道路電路管線延續連接至00 0地號土地為損害000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 電路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設置電信管線 ),即非有據。
⑷排水溝渠部分:
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無可供排放生活廢水之渠道,應 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乙節,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桃園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之函文內容:000地號土 地可供通行及排放生活廢污水僅現況道路延伸至大竹北路範 圍,無其他區域可行等語相符,有該署110年5月10日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現存 道路及其延伸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如未逾前述範圍,應可 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000地號土地之污水現由該地與 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私人水溝排放云云,惟本院函詢農田 水利署有關前揭私溝之用途及得否作為000地號土地排放污 水使用等節,經該署函覆:上開私溝為自設灌溉溝渠,現況 排入田區未介入本處轄管灌排系統,倘000地號土地欲排放 污水銜接本處桃園大圳2-1-2-2-002給排水路仍須符合灌溉 水質基準值,須依規定向本處提出申請(僅受理生活污水排 放且需取得相關權責單位判定),有農田水利署110年11月2 6日、111年6月20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 至77、171至174頁),足認000、000地號土地間私溝係供灌 溉田地使用,且與現設之排污溝渠並未連通,自無從作為排 放污水使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有阻 礙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之行 為,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
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上 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於前述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 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目前並無通行困難,係為合建和改建 必要,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足認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系爭現存道路之行 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 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保護必要,核屬無據。至鋪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部分,為到場之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抗辯:是否准許鋪設柏油需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無妨阻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前述管線之舉, 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阻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 及排水溝渠之行為,應予准許;逾此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 8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對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其通行範圍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面積134.01㎡ 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設置 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 有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渠等容忍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 油、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有設置任 何障礙物或為妨害阻撓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亦 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