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905號
TPHV,105,上易,905,2023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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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施汝憬律師
 賴建宏律師
 張育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清 算人,進行清算,雖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因迄未清算完 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嗣於111年9月19日變更清算人為鄭 碧華,有經濟部10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5910號函、 董事會決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 清算人朱家榮就任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1年11月15日士院鳴民司竟109年度司司字第93號函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1頁,卷四第501頁),並經朱家榮鄭碧華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及卷四 第497、499頁之書狀),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 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至138頁),則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 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查被上 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15.1點第1項明定,系爭契約 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之英文原版 ,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之中譯版),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即系 爭契約),約定伊為上訴人菲律賓產DOLE鳳梨台灣地區獨家 經銷商,為期2年,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交易條件 係DDP,即上訴人將產品交付至伊所指定之指定交貨地點時 始完成交貨之義務,產品在送達伊所指定之指定交貨地點以 前,產品之所有權、持有、控制權皆仍屬於上訴人;在交付 至伊所指定之指定交貨地點後,產品之風險、運費及其他費 用才屬伊之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7.1條、第1.5條約定、訂 購單及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95年7月13日之英文信函等,雙 方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伊指定在台之北部倉庫,僅因伊 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行約定以伊名義為受貨人 ,先行將提單寄交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上訴人於 貨物交付至伊指定倉庫前仍為貨物所有權人並負擔其間通常 可能發生之通關等費用,至於系爭契約第4.2條所約定之C&F 價格,只是報價之約定,並非實際交易條件之約定。惟上訴 人於經銷期間運抵台灣共71個鳳梨櫃,扣除3櫃客戶試吃櫃 及10櫃錯運卸貨港後之58個鳳梨櫃中,竟有高達31個鳳梨櫃 因品質問題無法交付伊,其不良比例高達53.45%(31/58×100 %),貨物有問題率更高達61.97%(44/71×100%),因此增加鳳 梨之處理、銷毀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迭以向總 公司請款程序緩不濟急為由,多次委請伊以暫借款名義代墊 、代支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並陸續出 具原證5之95年11月28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證4 之96年8月20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1之96年9 月15日最終協議書(Final Settlement,下稱最終協議書) 予伊,承諾返還系爭費用,但迄今未見上訴人履行返還承諾 。另上訴人以伊應支付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為抵銷,屬新的防 禦方法,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之情形, 依法應予以駁回,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權利金產生之先決條 件為伊銷售約定之產品即都樂鳳梨有產生淨利,及此淨利的 計算公式,必須由兩造共同定義並同意之,然此2要件均未



具備,況伊於95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稅後淨 利率為1.098%,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櫃僅有15個正常櫃及8個 有高比例瑕疵品,每櫃1560箱,每箱售價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359.34元,則權利金應為3萬5392元(23×1560 ×359.34×1.098%=35,392),縱使以兩造間另案即鈞院100年 度重上76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伊27個都樂鳳梨櫃算 ,淨利亦僅4萬1547元等語。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 及最終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8萬2658元,及自9 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貨櫃總共僅有71櫃,扣除 錯誤運抵基隆港之10櫃後為61櫃,涉及之貨款金額僅約1638 萬0360元,然被上訴人竟自98年起陸續對伊提出16件(含本 件)民事訴訟,總請求金額更高達2億5502萬1411元及美金3 06萬4158.71元,以美金1元對新臺幣30元匯率計算,總計約 新臺幣3億4686萬5172.3元,超過61櫃貨櫃貨款金額1638萬 餘元20幾倍,顯違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 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訂購單等爭議文件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均非真正,均係被上訴人事後蓋用非伊之公司大小章或 自行添加不實文字、模仿王娓娓英文簽名筆跡、複印伊公司 之登記大小章等方式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前開文件內容與系 爭契約約定相悖,並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所提其餘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所稱代墊之系爭費用,應由伊支付或伊確已承 諾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在擔 任被上訴人、三景國際生鮮有限公司、里維國際農畜食品有 限公司、加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時,涉 嫌以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取投資款 、貨品,手法與兩造間爭訟多有雷同。又系爭契約之鳳梨貿 易條件為「C&F高雄港」,亦即針對兩造間費用分擔,約定 由伊負擔載運貨品至目的港即高雄港之成本及費用,伊依約 將產品貨櫃運送至高雄港,即已完成交貨義務,鳳梨貨品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到港後之一切費用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是伊不可能承諾負擔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 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鳳梨禮盒費、冷藏費、棄置費、加 班費等系爭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墊付系爭費用 ,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嘉芯公司同意支付以其銷售產 品淨利25%計算之權利金予都樂公司,該淨利以雙方合意之 公式計算。」,依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認定



伊已將47個鳳梨貨櫃運送至高雄港,伊就該47個貨櫃已完成 交貨義務,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權利金之3個貨櫃後,共44 個貨櫃,按1個貨櫃内裝有1560箱鳳梨,伊已交付7萬3320箱 鳳梨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1,560=73,320),再依王娓娓 於95年10月3日下午6時39分致Dole集團人員之電子郵件可知 ,被上訴人就每箱實際應支付之權利金應超過美金0.5元, 預估約美金0.6元,則被上訴人積欠伊至少共計美金4萬1184 元之權利金(計算式:0.6元×每貨櫃1,560箱×44個貨櫃=41,1 84元),以伊提出抵銷抗辯當日110年3月30日之臺灣銀行美 金賣出現金匯率換算約新臺幣118萬7335元,伊依前揭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台獨 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94頁),復有系爭契約及其譯文可考。本件被上 訴人依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請求其代墊之 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前揭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揭可推定為真正,係指簽名或蓋章 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 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 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 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 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私文 書須具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本公司訂購下列貨品並直接支付各 廠商:1.鳳梨禮盒費7萬9275元(50%庫碼創意.發票95.10.05 .PU55070716).2.香蕉簍費6萬9300元(順華塑膠.發票95.11. 01.QU49148251、95.11.17.QU49148263).3.香蕉紙箱費10萬



7940元(大玉實業.發票95.11.08.QU03459313),以上上訴人 共計暫向被上訴人借得25萬6515元,另於95年10月23日暫借 款9萬7111元等語,並加蓋上訴人公司非登記之大小章便章 ;又於96年8月20日出具系爭確認書,除記載系爭承諾書中 尚未返還之25萬6515元及9萬7111元外,並載明:①上訴人委 請被上訴人代租高雄隆興冰庫冷藏費用暫借款5筆共85萬669 4(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支票TW3485650、95.11.10、12萬768 0元,TW3488716、95.12.18、15萬3773元,TW3488739、96. 02.03、17萬7293元,TW3488764、96.03.21、27萬2948元, 96.06.20匯款12萬5000元)。②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支付高雄 隆興冰庫代丟棄處理未遭蒸燻的不良鳳梨費用暫借款2筆共5 萬0738元(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支票TW3488740、95.12.23、 2萬1738元,ATM於95.12.07匯款2萬9000元)。③被上訴人先 行代支付上訴人之員工鳳梨加班費用暫借款3筆9150元、825 0元及4200元共2萬1600元。④被上訴人先行代墊鳳梨娃娃費 用暫借款1筆共20萬元(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支票TW3488776 、96.05.10、20萬元)。上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暫借款13筆 總計148萬2658元等語,並加蓋上訴人非公司登記之大小章 便章及統一發票章;兩造再於96年9月15日簽訂最終協議書 ,其中第B點記載:雙方確認上訴人尚有13筆暫借款共計148 萬2658元未歸還被上訴人等語,且王娓娓於96年9月13日在 被上證32便條上簽名承諾返還最終協議書所載各項代墊等款 項;另王娓娓於96年9月19日上訴人要核查為由,向被上訴 人借走最終協議書原本,並開立收據(即原證23)為憑等情 ,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原證23收 據及中譯文與96年11月22日傳真函、被上證32便條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4、48、49頁,卷二第30至32頁,本院卷三第55 3頁)。惟上訴人否認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 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
 ⒊關於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等之形式真正部 分部分 
 ⑴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7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 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文,與財政部關稅屬高雄關所 持有上訴人之96年4月24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16日4 紙個案委任書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印文均「相同」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
 ⑵惟查:




 ①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系爭確認書上另蓋有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實章進行印文比對,鑑定結果為:系爭確認 書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其統一發票專用 實章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 10403567310號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則系爭 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之真正性,仍非無疑。
 ②證人王娓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製作系爭確認書、系爭 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也沒有在該等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94至396、412頁),且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參鑑文件 即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持有上訴人委任書,受任人均為裕 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449、451、457、459頁 ),證人王娓娓證稱:「這些藍色標籤都是報關資料,當時 我都沒有親自處理報關資料,都是由都樂公司的人員處理, 所以不是我蓋的章…是都樂公司的人員蓋的」「(提示…向高 雄關所調取資料,包含個案委任書等,上面蓋有些印章,請 問證人有無辦法確認這些藍色印章是否都樂公司登記的大小 章?)不是。 」「(問:證人剛才有說你沒有親自處理這 些文件,有無辦法確認這些文件是都樂公司員工製作或處理 嗎?)這些文件有的像我們以前上班小姐的筆跡,但是那位 我無法百分之百的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409頁 ),足見前述委任書上之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不是上訴人登 記之印鑑章,亦非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王娓娓所蓋。再參酌 證人潘俊憲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於104年7月24日 具結證稱:伊任職於龍俊報關有限公司,約10年前有幫上訴 人報關,直到現在,報關實務上,報關行會代貨主刻章作報 關使用,伊公司也有代上訴人刻章,並在伊公司保管中,有 使用代刻章在報關委任書上,一般的報關行都會代刻印章等 語(見本院卷一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正反面),可認 蓋於前述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印章不能排除係報關行代刻之印 章,則上訴人辯稱縱使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 前開報關用印章,其未授權或同意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娓娓 以外之無代表權或無代理權之員工蓋用該印章,對其不生效 力等語,即屬有據。因此,證人王娓娓已證述系爭確認書及 原證23收據上之上訴人印文非其所蓋,亦非上訴人登記之印 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 有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者所蓋用,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系爭確認書與原證23收據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前述委任書上之 上訴人印文均「相同」,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印文為真正。 ③證人王娓娓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證稱「(問:



請庭上提示上證3〈即最終協議書〉的第4之4頁,橘色螢光筆 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你親簽嗎?)是的。」、「(問:你 有印象上訴人公司曾經交付上開文件給你簽署嗎?)我對這 份文件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正反面);及於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事件證述:「我沒有簽過這份文 件,因為當時與嘉芯公司配合時沒有答應過要付文件上寫的 這些錢給嘉芯公司。這個文件第4頁下方『DOCUMENTS…ARRANG MENT』等英文字及下方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的字跟簽名,但是 我沒有答應過這份文件的内容,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文 件上會有這些字跟簽名。沒有跟嘉芯公司討論過文件這些内 容,當時雙方的交易約定是運到港口以後的費用不是都樂公 司要負擔的。」、「我不可能打這樣密密麻麻的中文文件, 而且我對我的中文能力沒有信心,不可能用中文做這樣正式 的文件,只會用中文寫一些日常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0、341、344頁),且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 貳字第11203164870號鑑定報告書,將95年7月13日函(上 附件8)影本1紙1、DoleMemorandum(上證82)原本1紙2,其上 「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A1、A2類筆跡。95年7月24日 協議書(上附件11)影本2紙、96年7月支票收據(上附件12) 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B1、B2類筆跡 。95年11月10日函(被上證37)影本2紙、95年8月15日支票 簽收單(上證62)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 編為C1、C2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為:經縮放重疊及特徵比對 結果,A1及A2、B1及B2、Cl及C2類筆跡筆劃線條分別大致疊 合,且佈局排列、轉折角度等筆劃特徵相符,研判Al、Bl、 C1類影本筆跡應分別直接或間接源自A2、B2、C2類原稿筆跡 等語(見外放證物),是證人王娓娓已明確證述其未在最終 協議書上簽名,且即使證人王娓娓曾證述最終協議書上其英 文名字為其筆跡,然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有前開鑑定結果所述 直接或間接源自真正文件原稿筆跡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 出最終協議書之原本以資憑認,至於被上訴人稱遭王娓娓借 用後不還之原證23收據部分,亦無法證明為真正,詳如前述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憑前揭證人王娓 娓關於最終協議書筆跡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最終協議書為真 正。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最終協議書、 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之形 式上真正。  
⒋關於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等之實質真正部 分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DDP」,上訴人則辯稱 係「C&F高雄港」。亦即若為「DDP」,上訴人將鳳梨運送至 高雄港以後,再將該鳳梨到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北區倉庫止之 期間,相關費用、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若為「C&F高雄港 」,上訴人依約將鳳梨貨櫃運送至高雄港,即已完成其交貨 義務,鳳梨貨品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後續費用、風險皆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經查:
 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兩造約 定之貿易條件為「DDP」。然本院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32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確定判決均認 定兩造間約定貿易條件確為「C&F」。本院無從擇一遵循, 且有下述之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約定貿易條件為「C&F」, 故難認前開確定判決關於此爭點之判斷有拘束本院之爭點效 。
 ②查系爭契約第4.2條(c)約定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被上 訴人最優惠之到地價格(C&F prices),緊接於同條(d) 約定兩造應充分協調安排將產品運輸至「指定交貨地點」, 又於第4.3條(e)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取得我國境內關於進 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英 文原版,本院卷一第247、260頁之中譯文),堪認兩造約定 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則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 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將提單交付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取 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 險。
 ③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指定交貨地點」係指交貨港,此可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指定交貨地點』係指嘉芯公司在 其產品訂單所指定之『交貨港』…(原文:"DESIGNATED DELIV ERY POINT" shall mean the port of delivery specified by NUFRESH in its Purchase Orders for the Products.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之英文原版,本院卷一第246頁 、第259頁反面之中譯文)。又據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5年間 鳳梨交易之DT06070307M、DT06070307-1M及DT060720POM等3 張訂單上並無記載「交貨港」(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3頁)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訂單雖有交貨至被上訴人倉庫之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然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 交貨地點應在「港口(port)」,且兩造間貨櫃之載貨證券載 明其「portof discharg」(即卸貨港)為「Kaohsiung」(



即高雄港)(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78頁),堪認兩造約定之 交貨地點為卸貨港即高雄港。
 ④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台灣都樂交付產品之義務應於產品 到達嘉芯公司之『指定交貨地點』時全部屨行。產品自『指定 交貨地點』至客戶間之運輸有關之手續,應為嘉芯公司單獨 之責任;且嘉芯公司亦應負擔產品在台期間自指定交貨地點 至客戶間所生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及第7.2條約定:「 全部產品之所有權應於送達『指定交貨地點』時移轉予嘉芯公 司…產品一切損害或損失之風險自交付時起應由嘉芯公司承 擔。對於在合約區域内產品運送至顧客之一切相關風險之保 險,由嘉芯公司負單獨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之英文原版,本院卷一第248、262頁之中譯文),是依前 開約定,貨物到高雄港後,上訴人交付鳳梨產品之義務即全 部履行。
 ⑤證人王娓娓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事件證述:雙方 交易的約定就是上訴人把鳳梨從菲律賓運到臺灣,上訴人負 擔的費用包含到台灣的運費,鳳梨到臺灣以後就是收貨人即 被上訴人的責任,上訴人只負責臺灣境外的海運費,貨櫃到 臺灣以後的費用就不是由出貨人即上訴人負擔,雙方約定的 貿易條件應該是C&F或CIF,伊不確定有沒有包含保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
 ⑥綜上,足認兩造間約定之交易條件為C&F,亦即鳳梨貨物抵達 指定交貨港即高雄港並越過船舷以後,鳳梨貨物之風險及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148萬2658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王娓娓為促銷鳳梨,要求其代訂及代墊鳳梨禮 盒費,兩造間約定此筆費用各負擔50%,且委託其順便代訂 及代墊香蕉簍之費用。及委託其銷毀丟棄香蕉,而委託其代 訂及代墊香蕉紙箱之費用。又因鳳梨不良品,委託其代租及 代付高雄隆興冰庫冷藏費用及嗣後銷毀費用。另委託其代上 訴人支付鳳梨加班費用、代付鳳梨娃娃費、暫借款等,共計 148萬265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②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請款單、A TM明細表及存摺鳳梨、加班時數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均影本、 Dole鳳梨禮盒、Dole香蕉簍、Dole鳳梨娃娃費之照片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0至78頁,本院卷三第65、67、91頁),然 除加班費及暫借款部分外,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支 付前開費用,無從證明前開費用係為上訴人所代墊,何況除 香蕉相關費用,鳳梨自高雄港卸貨後之費用,依約本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何來代墊之事。




 ③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員工處理鳳梨加班費部分,被上 訴人援引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張海若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243號事件99年8月23日開庭時證稱:鳳梨加班時數表 整個表格內容、金額計算都是伊做的,為了處理鳳梨的事情 ,員工留下來加班,加班是按照打卡的時數去計算,現金支 出傳票6張也是伊製作的,簽名為加班人員所簽,伊製作好 加班時數表及現金傳票後,一起交給總經理王娓娓審核,其 審核好後交給伊,加班時數表右下角就有公司的大小章,現 金傳票核准欄就有王娓娓的印文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 至75頁),然當時證人王娓娓證稱:加班時數表及現金傳票 是因為當時員工幫忙上訴人處理鳳梨的事務,所以後來有向 被上訴人請款,這些資料會在被上訴人公司,是為了向被上 訴人請款有附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亦詢問證人張海若關於有無持前述加 班表來向被上訴人請款,才將加班表交給被上訴人之問題( 見本院卷三第81頁),並陳稱:伊印象中上訴人事先將傳真 加班時數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給伊請款,後來伊拿錢去上訴人 公司,錢交給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他們將這文件放在袋內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況兩造交易條件,從高雄 港卸貨後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若被上訴人僅是單純 代墊上訴人員工之加班費,上訴人何需將公司內部之員工加 班時數表及現金支出傳票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 辯稱該筆費用係被上訴人支付其員工為其加班之費用,應屬 可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採信。是系爭確認書所載被上 訴人先行代支付上訴人員工之鳳梨加班費暫借款,上訴人同 意返還該筆2萬1600元,顯與事實不符,基於理性合理之商 人,不可能同意此等內容,從而,足以推認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王娓娓並未同意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④關於隆興冰庫之冷藏費及棄置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鳳梨 不良品,委託其代租及代付高雄隆興冰庫冷藏費用及嗣後銷 毀費用等語,然據被上訴人所提隆興冷凍廠拆櫃對帳單中( 見本院卷六第519至522頁),其中貨櫃號碼6144211、49875 99、4968557、6791985、4854359貨櫃,係被上訴人已受領 且未主張有瑕疵部分,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21、548頁),既然該等貨櫃內之 鳳梨並無瑕疵,則該等鳳梨之冷藏費及過期之銷毀費用,依 據兩造間之C&F交易條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證人即 被上訴人前員工侯舜德曾於士林地院簡易庭100年度士檢字 第1129號事件101年4月24日到庭證述:「(問:「你二人在 原告公司任職時,是否知道高雄隆興冰庫?)我聽過原告(



即被上訴人)訴代提起,原告訴代提起是被告(即上訴人) 請我們代為租冰庫,有一次我送單據給王娓娓時,王娓娓曾 經要我轉問隆興冰庫的租金可否低一點,我有代為轉問原告 訴代,至於原告訴代如何回答王娓娓我不清楚。」(見本院 卷三第540頁);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理由 中載:「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 續承租隆興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5間冷藏庫,存放進口鳳梨 ,而隆興公司並不了解被上訴人係自用或代上訴人租用,對 於鳳梨品質狀況亦無法得知,但存放一段時間鳳梨產生氣味 ,曾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丟棄,約3、4年前有自稱上訴人 公司人員持隆興公司出具之相關租金、丟棄費用等單據,至 隆興公司進行查詢核對事宜,此有隆興公司100年12月26日 、101年2月17日覆函可稽…,據此尚難遽認「隆興公司冷藏 庫」係被上訴人自行租用以為指定之送貨地點云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 判決認定兩造間交易條件非C&F,且證人侯舜德係聽聞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未親身經歷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 人代租冰庫乙事,另關於王娓娓詢問租金高低、上訴人至隆 興公司進行查詢核對事宜,亦可能僅係基於了解代理商情況 之立場而為,尚難逕以推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租情事。 據上所陳,系爭確認書所載被上訴人先行代支付前開冷藏及 銷毀費,上訴人並同意全部返還該二筆85萬6694元、5萬073 8元,難認與事實相符,基於理性合理之商人,不可能同意 負擔前開全部費用內容,從而,足以推認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王娓娓並未同意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⑤其餘之鳳梨娃娃費、鳳梨禮盒費、香蕉簍費、香蕉紙箱費及 暫借款部分,證人王娓娓證述均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墊或 代付該等費用,或同意支付該等費用或暫借款給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四第395至397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⑶查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日函,就其於95年及96年間進口之所 有鳳梨貨櫃中未通過檢疫規定之鳳梨櫃或不良鳳梨,請求上 訴人返還包括冷藏費、棄置費、銷毁費及進口配額費等之代 墊款項等(見本院卷四第327頁),是該函文有包括系爭承 諾書、系爭確認書及最終協議書所載款項。又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維德(署名WadeChen),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於 96年9月13日下午7時3分致王娓娓之電子郵件表示:「就200 6年季節之鳳梨貨運之爭議,我們同意啟動都樂台灣與嘉芯 公司間合約第15條,我們相信雙方都會尊重及履行仲裁之結 果,請告知您希望何時進行此程序?(原文:For dispute



of P/A shipments at 2006 season,we agree to activate Article 15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Dole Taiwan and Nufresh.We trust both parties will respect and hono r the result of arbitration. Please advise when wil l you wish to proceed this process?)」(見本院卷四第 329頁),王娓娓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29分回覆陳維德之 電子郵件則表示:「我必須將你的案子轉給總部,由他們接 續後續的處理,我會再照知總部對此事應如何進行之決定( 原文:I will have to turn over your case to our HQ a nd have them continue handline.Will advise re Their decision on how to proceed.)」,嗣陳維德於97年1月2日 下午10時37分寄送電子郵件給王娓娓表示:「對於都樂台灣 選擇忽視嘉芯公司在過去12個月無數次口頭請求提供對帳單 ,我們希望表達我們的失望及挫折。…4.都樂台灣選擇忽視 嘉芯公司請求結算兩造間帳務之2007年7月2日嘉芯公司之鳳 梨請求函。(原文:We wish to express our disappointmen t and frustration that Dole,Taiwan had chosen to ign ore Nufresh numerous verbal request for account sta tement in the past 12 months…4.Dole,Taiwan had chose n to ignore Nufresh P/A claim letter dated 07/02/20 07 to settle account by both parties.)」(見本院卷四 第329頁)。據上所陳,堪認兩造截至97年1月2日為止,對 於所謂不良鳳梨所衍生之費用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上訴人不 可能承諾或簽署任何同意給付費用之文件給被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日期在97年1月2日以前之最終協議書、系 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被上證32便條記載上訴人承諾或同 意給付不良鳳梨相關款項之文件,均難認係屬真正。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確認書所載返還或支付系爭費用1 48萬2658元給被上訴人乙情,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系爭確認書所載既非真正,則記載與系爭確認書 相同內容之最終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亦足以推認並非真正 。因此,被上訴人依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48萬2,658元本息,難認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及最終協議 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2658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8萬265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嘉芯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代支費用明細 代支費用小計 備註 證據 1 $79,275 $353,626 鳳梨禮盒費 原證4、原證5 $69,300 香蕉簍費 $107,940 香蕉紙箱費 $97,111 暫借款 2 $127,680 $856,694 隆興冰庫冷藏費 原證4、原證6 $63,840 隆興冰庫冷藏費 $89,933 隆興冰庫冷藏費 $177,293 隆興冰庫冷藏費 $272,948 隆興冰庫冷藏費 $125,000 隆興冰庫冷藏費(發票$127,007) 3 $21,738 $50,738 隆興冰庫棄置費 原證4、原證7 $29,000 隆興冰庫棄置費 4 $9,150 $21,600 代支加班費 原證4、原證8 $8,250 代支加班費 $4,200 代支加班費 5 $200,000 $200,000 代支鳳梨娃娃費 原證4、原證9 總計: $1,482,65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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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興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景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