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18號
TPHM,112,金上重訴,1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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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明芳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高珮瓊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次數、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 ,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同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 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 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



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 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 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 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被告李述德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規定,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下之罪, 是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最長期間,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累計為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者之期間應重新起算 ,是其主張已逾限制出境、出海之最長期間5年,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貳、變更報到次數、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許可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具 保停止羈押時,命被告趙藤雄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10時、被 告周勝考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至9時,被告洪嘉宏應 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時至9時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趙藤雄部分嗣經原審於111年4月29日裁定將報到時間變更為 每週一下午5至8時。
三、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自106年10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



除經法院許可或變更報到地點外,均有遵守法院命令定期向 指定警察機關報到,且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宏經原審 命具保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5億5千萬元、4千萬元、500萬元 ,均屬高額,並均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暨考量警察 機關勤務負擔,趕赴派出所之時程,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若 將其等報到次數酌減、時間放寬為12時至21時,應仍能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爰依其等聲請適度調整上開被告報到之次 數、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 趙藤雄 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應於每兩週之週一12時至21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周勝考 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應於每週一12時至21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洪嘉宏 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1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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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