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肇鴻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肇鴻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肇鴻(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1、7-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萬2,02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滅證之虞,當庭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與本案共犯、證人聯繫而 為勾串、滅證行為後,即無羈押必要;原審復於111年10月1 3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 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 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 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 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 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17日屆滿。本院審 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442頁),認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如上,其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又被告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 上揭罪刑在案,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2萬2, 028元,考量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身處 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 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綜上,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