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旭
指定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
字第12979號、第3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朝旭自民國92年7月27日起任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迄108年8月間 調職西湖分行,長期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 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 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游朝旭為獲取自行操作期貨商品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間不詳日期,在永 豐銀行忠孝分行,向客戶蘇玉珍誆稱:其有加入永豐銀行內 某一理專群組,因此對投資理財另有管道,倘蘇玉珍交付款 項予游朝旭,每年可得15%利息,此外其亦有幫10幾個像蘇 玉珍這樣的老人投資云云,致蘇玉珍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 貸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予游朝旭,每 月收取6萬2,500元利息。詎游朝旭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再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間不詳日期,在永豐銀行忠 孝分行,向其客戶即蘇玉珍之女李藍星佯稱:其與不同領域 之專業菁英約10人共組投資團隊,因每人均有不同專長且操 作多年,可對市場精準投資,倘李藍星貸款項予其,每年亦 可得15%之利息云云,致李藍星誤信為真,於附表3所示時間 匯款至游朝旭管領之其父游太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游太平永豐銀行0000帳戶),並將其中1,20 0萬元貸予游朝旭,游朝旭因此詐得1,200萬元,每月給予李 藍星利息15萬元)。(此段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三、游朝旭因在永豐銀行長期經辦投資理財業務,深獲附表4所
示客戶信任,而因其有前開資金需求,遂於為該等客戶提供 投資理財諮詢及規劃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先以口頭及文件推薦 申購真實存在之保險、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待客戶決議購 買,則本於其受理客戶申購永豐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職務內 容,再請客戶於相關文件及附表5所示之交易憑證上簽名用 印,並自行於上開交易傳票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位填載 附表4所示帳戶資料,偽造客戶同意自其等帳戶轉帳至前開 帳戶之附表5所示不實交易傳票,而後再持交永豐銀行忠孝 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並據以 辦理,將附表4各編號之交易款項,分別匯至游朝旭附表4所 示其所管領之游太平或李藍星帳戶內,游朝旭再自游太平帳 戶內將款項匯至其使用如附表4所示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 或指示不知情之李藍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扣除蘇玉珍上開及李藍星個人應得之利息後,存匯至游朝旭 所指定如附表4所示之帳戶,計游朝旭詐得該等帳戶內款項 共621萬8,288元、美金195萬7,742.5元及南非鍰20萬元,以 支付其相關期貨交割款項等。另就附表4編號1-7至1-9、2-1 至2-2、3-1至3-2、4-2至4-5、5、6-5至6-14部分,以匯款 至他人帳戶之方式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而致生損害於各 該編號客戶之財產法益、客戶及永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且永豐銀行亦因游朝旭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能賺取 如附表6所示之手續費及佣金等行政管理等費用,並需對該 等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之財產與 利益。(此段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六部分)
四、案經永豐銀行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游朝旭於附表4編號1-1至1-6、4-1、6-1至6-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即原審事實欄六、附表六)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四、六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聲明不服,檢察官則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蘇玉珍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倘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蘇玉珍於109年9月1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108偵20706卷二第227 至229頁)。觀諸蘇玉珍前於108年11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答,且能究 所詢事項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另從調詢筆錄之製作、蘇 玉珍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察,蘇玉珍對於所詢事項均能清楚 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 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有影響陳述純潔性、憑 信性之可能,且筆錄之末並有經蘇玉珍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確 認無訛後簽名,無事證顯示其彼時有受何種不當之詢問,難 認調查官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 意願而使為陳述之情事,可徵蘇玉珍彼時所陳內容,符合自 由意志,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審究蘇玉珍於該次陳 述提及之內容,乃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 認為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然否認有詐欺取財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二部分,我是 向蘇玉珍和李藍星借款,並允諾給予利息,並沒有詐騙她們 ;就事實欄三部分,我未將客戶的錢購買銀行的金融商品, 以及挪用客戶的錢,雖造成銀行損失手續費以及將來銀行與 之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轉帳及匯款都不屬於我的業務 與職務範圍,不能以此認定我犯有職員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確有向證人蘇玉珍、李藍星分別借 款500萬元、1,200萬元,以年利率15%計息,蘇玉珍乃陸 續交付500萬元,李藍星則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游太平永豐銀行0000帳戶,並出借其中1,2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71頁),並經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李 藍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節證述在案(調查局證據卷 第16至20頁、108偵20706卷二第235至239頁、原審卷第20 1至208頁),復有永豐銀行109年1月9日永豐銀法務處字 第1090000001號函及所附游太平永豐銀行0000帳戶、李藍 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藍 星永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1月9日 永豐銀法務處字第1090000001號函及所附蘇玉珍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調查 局證據卷第433至443、454至457、460至46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 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 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 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一般而言,詐欺行 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是否於行為時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 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又所謂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 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上,貸 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 信用能力、借貸資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 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當屬影響締約與否 之基礎事實。
⒊經查,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們 銀行有一群理專,有一個群組,對於投資理財有一些管道 ,例如銀行會優先得知法拍屋訊息,而且他還有幫十幾個 像我這樣的老人投資,也是跟他們收錢,每個月給利息, 我就相信被告,把錢交給他等語(調查局證據卷第16頁) ;李藍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如果沒有被告所說 的投資團隊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他只有一個人,他怎
麼可能有這麼多錢讓我一個人有這麼高的利息,團隊進出 大所以獲利才比較高,感覺上這個團隊好像都是菁英,每 個人都有不同領域範圍,可能有些人對房地產很熟,這個 人可能對外幣很熟之類,他們都有不同專長等語(原審卷 第205至208頁)。此節與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當 時的確有跟李藍星、蘇玉珍說我背後有一個專業團隊在操 作,因為他們也會懷疑我怎麼給得出這麼高的利息,我就 告知蘇玉珍、李藍星上開說詞,另外已經幫十幾個老人投 資也是為取信他們而說,我跟他們說其他人也是這樣把錢 給我,我再給他們利息,但實際上只有他們兩個人而已等 語,互核大抵相符(108偵20706卷一第361頁)。又衡諸 一般社會事理,被告佯稱集合眾人資金以擴大投資規模, 發揮團隊效能以收群策群力之效,暨其他借貸者參與狀態 ,以及被告過往履約情形等節,確實均會影響一般人是否 貸出款項之判斷因素。基此,被告於締約之始即佯稱其具 備實際上不存在之專業能力、過去履約情形及未來前景, 明顯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綜上,蘇玉珍、李藍星因受被告上開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 ,始決意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而分別交付500萬元、1,200 萬元,被告既因施用詐術,使蘇、李二人對締約基礎事實 認知錯誤,據此成立借貸契約而取得款項,自均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佯向附表4所示被害人提供投資理財建議,經該 其等同意並於附表5所示交易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後,被告 再行在附表5所示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位內填載附表4所 示帳戶資料,並持上開交易傳票交予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櫃 檯承辦人員將款項匯至附表4所示帳戶,並因此使銀行無 法收得上開被害人購買該相關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受有損 失等語(本院卷第171、241頁),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法 務處處長兼總經理廖順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附表4 所示被害人劉萍、陳美慧、林麗兒、官耀枬於調查局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暨偵查中分別證述在案(調查局證據卷第3 至8、31至37、57至60、63至69、73至81、83至87頁), 復有永豐銀行109年1月9日永豐銀法務處字第1090000001 號函及所附游太平永豐銀行0000帳戶、游太平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藍星永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010213 6號函及游太平永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光碟檔案;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9
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227號函、第10820006228號函 及所附游太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暨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071號函及所附光碟;國泰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80132564號函及所附李藍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光碟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80148568號函所附李藍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9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6831 號函所附李藍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交易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108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080009331號 函游朝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 央銀行外匯局108年9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4313號函 及所附光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 台期監字第10800027410號函及所附光碟;被告彰化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朝旭國泰世華銀 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附表5所示交易憑證;附表4所示被 害人帳戶金流明細、永豐銀行108年10月陳述意見書等件 附卷可查(調查局證據卷第433至453、460至469、471至4 81、483至487、489、491至493、495至503、505至663、6 65至681、683頁;108偵20706號卷一第3至71、73至231、 287至295、445至478;108偵20706卷二第327至357、361 至6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起訴書附表4其中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4所示 。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 經授權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 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 務,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 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 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 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而有 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
⑶經查:
①劉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我永豐銀行忠孝分 行之理財專員,我都是聽從被告建議作投資,我是到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地下室找他,他會跟我講解方案後 ,拿文件給我簽名,文件其他部分他會幫忙填寫,存 提款也都是他經手,我年紀大所以沒有仔細看內容, 但我絕對沒有授權同意他把我的錢匯到附表4編號2所 示帳戶等語(調查局證據卷第73至81頁)。 ②陳美慧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是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理財專員,我忘記第一 筆是要買甚麼金融商品,第二筆是被告跟我說我有一 筆法國巴黎人壽的保單結束後不要續約,轉為購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會更好,這些投資都是被告跟我說我本 來投資的金融商品前景比較不好,他介紹比較穩當的 金融商品給我,被告會約我到忠孝分行講解,我當時 有填寫相關交易傳票,但我只有寫我的名字,剩下的 欄位被告說會幫我寫,我沒有授權被告把我帳戶裡的 錢轉作其他用途等語(調查局證據卷第83至87頁;10 8偵20706卷二第246、265頁)。
③林麗兒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是我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專屬理財專員,他當 時是推薦我購買債券型基金及儲蓄型保險,他有拿相 關資料跟我解釋獲利前景,所以我才聽從建議購買, 被告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簽名蓋章,但當時收款人欄是 空白的,我沒有授權被告把我帳戶裡的錢轉作其他用 途等語(調查局證據卷第63至67頁;108偵20706卷二 第245、265頁)。
④林淑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 理財專員,我在永豐銀行金融單據都是被告幫我填寫 ,我只負責確認金額跟簽名,如果他是騙我要投資卻 把錢拿去做別的用途我當然會生氣等語(109他卷124 6卷第22至23頁)。
⑤官耀枬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是我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的專屬理專,被告之前 有推薦我一些儲蓄型保險投資,並用各保險公司之宣 傳文件向我講解內容。我是到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地下
室找他,他會幫我填匯款文件,包含收款人帳戶跟姓 名,我只要最後在匯款單上簽名就好,我完全相信他 ,所以沒有核對相關憑證,我是要請他幫我匯到保險 收款帳戶,並沒有授權他把我帳戶裡的錢轉作其他用 途,我不知道為何款項會轉匯至附表4編號6所示帳戶 等語(調查局證據卷第32至37、58至60頁;108偵207 06卷二第244、264頁)。
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就附表4所示之被害 人,我都是假借要當他們購買保險、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而把他們的投資款項匯入附表4所示帳戶,他 們只在取款人及匯款人欄位簽名,其他欄位我就說我 幫忙填寫,並幫他們到一樓櫃檯辦理匯款,再把錢轉 到我實際掌控的帳戶內。我會拿一些文件資料給被害 人他們看,他們也會在例如要保單等投資文件上簽名 ,但這些資料我沒有實際送出而是直接作廢等語(10 8偵20706卷一第362至364、401至403頁)。 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陳內容,被告均係以身為 被害人理財專員之身分,佯為被害人提供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被害人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等事項,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就此部分 業務本屬永豐銀行授權其處理之特定事務,此亦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第262頁),自係被告身 為理財專員之核心職權範圍甚明,至於此間涉及申購或 贖回金融商品之過程中,必然產生諸如存匯、轉帳等收 、支款項作業程序並填載相關表單內容,由其經手並辦 理,均屬其業務職掌範圍,要與其取得被害人授權管領 帳戶之前提下,逾越授權,盜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即 原審事實欄五所示)不同,被告此部分曲意辯解,將之 混為一談,實有違誤,亦不足採信。
⑸此外,附表4所示被害人僅授權被告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 帳戶,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將款項匯入其自身持用 之帳戶,被告逾越其原被授權代領之用途範圍,無權代 理附表4所示被害人私自轉匯附表4所示銀行帳戶挪供己 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⑹就永豐銀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被告違背職務而挪用附表4所示款項至同表所示帳戶內 ,與永豐銀行對於理財專員關聯戶之監控、理財專員 輪調制度及客戶匯款資金去向合理性的關懷提問等內 控稽核規範,均未落實執行有關,此有永豐銀行108 年10月陳述意見書1份可參(108偵20706卷二第327至 359頁)。是依上開說明,附表4所示被害人依與銀行 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定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永豐銀行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永豐銀行因此所受損害即為遭被害人 求償而實際支出之賠償金額。另參諸永豐銀行已賠償 附表4編號1-1至6-14所示被害人各如附表6所示(附 表6所示金額係銀行認定金額,非本院認定金額,本 院認定金額如附表4之H欄所示),此有和解書等件在 卷可考(108偵20706卷一第429至440頁),基此,永 豐銀行確實因被告侵害被害人之金錢財產而須連帶賠 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被告 雖就銀行手續費損失一節另辯稱:銀行手續費以3%計 算是沒問題,但這硬要說永豐銀行損失,就算我推薦 買的金融商品,客人也不見得會買,何來損失手續費 云云(本院卷第356頁)。惟依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 供述內容,可知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聽從被告 建議購買永豐銀行販售之金融商品,始同意匯付款項 ,被告卻挪為私用,致銀行受有手續費之損失,業據 永豐銀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明謙到庭陳述:列出來 的這些手續費(指庭呈之「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購買 金融商品預估永豐銀行可收取之費用」,見本院卷第 361頁),是被告引薦被害人,這些被害人也同意後 ,才會有贖回、轉換、申購等動作,所以雖然被告說 他推薦被害人不見得會買,但這些被害人都是已經要 買的,若沒有要買的話,就不會填贖回單,才讓被告 有機會把款項挪走,其中官耀枬部分之保險佣金率是 指銷售保險產品給官耀枬時,永豐銀行前3年可分潤 之收益,不是業務員所取得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 6至357頁)。從而可知,被告前揭欲以被害人等未實
際買受金融商品,否認永豐銀行受有如附表6所示之 手續費及佣金之損失云云,實無所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 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 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339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蘇玉珍部 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⒋違反銀行法部分:
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 未修正(至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案所涉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又查,被告就附表4編號1-7至1-9、2-1至2-2、3-1至3-2、4-2至4-5、5、6-5至6-14部分均於106年6月28日後所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定義,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當即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附此指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蘇玉珍部分,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李藍星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對照附表4所示對各被害人部分, 均各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 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4編號1-7至1-9、2-1至2-2 、3-1至3-2、4-2至4-5、5、6-5至6-14部分,對各被害人另 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匯 款轉帳交易,遂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競合部分:
⒈附表4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各 犯行均應各別論處。
⒉接續犯:
⑴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 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4所示各被害人(除編號5外),乃對同一被害
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行員職務 之行為,編號1-7至1-9、2-1至2-2、3-1至3-2、4-2至4 -5、6-5至6-14部分,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犯洗錢罪部分 ,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對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論以 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 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 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 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 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 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 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 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 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 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 內涵,並非特殊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偽造 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之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 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為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參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故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 亦非前述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所得涵蓋。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三之附表4編號1-1至1-9、2-1至2-2、3-1至3-2 、4-1至4-5、5、6-1至6-14所示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之背信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⒋數罪併罰:
⑴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對蘇玉珍、李藍星分別為詐欺犯行,二者係基於各 別犯意,時間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不同法益 ,自應分論併罰。
⑵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三部分之行為,分別針對不同被害 人,本院衡酌依據被告挪用金錢之目的,雖皆為供己身 操作期貨所用,然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 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於有資金需求, 便用相同手法挪用被害人於銀行之存款而已,況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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