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余鑑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慶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代 理 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成明、陳進慶均無罪。
參與人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王成明於民國90年1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 (於96年7月17日至97年7月16日調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及 97年7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間,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森 保處)處長,負責綜理森保處處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進慶於86年4月2 8日起迄今,受僱為森保處聘用人員,並擔任森保處林業工 作隊(下稱林業隊)隊員,王成明於97年7月17日回任森保 處處長後,指示陳進慶辦理森保處經管之宜蘭縣宜蘭市校舍 路以北、林森路以東之宜蘭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出租 業務(詳下述)。陳進慶於辦理上揭土地出租業務範圍內, 有簽擬相關事項呈王成明審核等職權,為森保處依國有財產 法、政府採購法授權,從事森保處出租經管國有土地案之公 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王成明、陳進慶二人均屬為森保
處處理上揭事務之人,於執行該職務範圍內,應忠實執行事 務並為森保處謀取最大利益,不得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王成明、陳進慶均明知王成明於90年10 月9日擔任森保處處長所訂函頒之「本處附(所)屬事業單 位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作業要點(下簡稱合作經營要點)」 經送退輔會核備,因退輔會指示修訂而於同年11月19日再函 報退輔會核備,經退輔會函示該要點有諸多疑義,而於翌( 91)年1月9日函知森保處各單位上開要點作廢,並載明與民 間企業合作經營之案件法源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 而未再另訂合作經營要點陳報退輔會核定。另森保處經管之 宜蘭市火車站附近之宜蘭處區面積21.5公頃土地,業經行政 院於93年間函示宜蘭縣政府、退輔會等相關單位,責令退輔 會將上揭土地中之校舍路以北土地(約12.2公頃)規劃設置 宜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相關設施,校舍路以南土地(約9.3 公頃)優先提供陽明大學作為籌建醫學、生技有關系所之校 區,並結合榮民總醫院及相關產業界發展生物科技、醫療研 發及創新育成中心,並請宜蘭縣政府儘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及退輔會會同陽明大學、宜蘭縣政府迅即進行細部規劃事宜 ,森保處即於96年12月間向退輔會陳報「校舍路以北土地計 劃變更暨招商作業技術服務開發計畫暨都市計畫變更案」申 請經費補助。再退輔會為使附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充分 發揮效益,俾於辦理提供使用有所依循,特依據國有財產法 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業於97 年2月19日以輔肆字第0970000745號函訂「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下稱經管 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並檢送「經管不動產有償 提供使用契約書(參考範例)」予退輔會各處室會及附屬機 構,俾以規範所屬機構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業務之用, 依前揭契約書(參考範例)第8條第5點規定,乙方(即承租 人或使用人)不得將本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轉租、轉借或以其 他方式交付予其他機關、團體或任何第3人使用,嗣森保處 即依上揭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與順風營造有限 公司、隆久環保有限公司、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怡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並 限制上述公司不得再為轉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給第 3人使用等行為。又國有不動產固得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標租 ,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訂定合理招標期限。據上 ,王成明、陳進慶均明知出租森保處經管國有土地,應限制 承租人不得轉租,詎王成明、陳進慶於97年7月30日前某日 ,由不詳管道得悉宜蘭縣政府原規劃設置宜蘭縣宜蘭市臨時
轉運站(供國道5號高速公路客運公司客貨運站)之車專用 地因故無法取得,欲改租用森保處經管之宜蘭縣宜蘭市校舍 路以北、林森路以東之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 校舍路以北土地)設置宜蘭縣宜蘭市臨時轉運站,而王成明 之友人林杰即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杰公司)負 責人,亦經不詳管道知悉宜蘭縣政府欲租用上開校舍路以北 土地設置宜蘭臨時轉運站,林杰預估宜蘭縣政府於該土地設 置宜蘭轉運站後,將有大量旅客使用轉運站而有龐大商機, 乃欲租用該土地將部分土地轉租予宜蘭縣政府,並將轉運站 周遭土地及森保處老舊建物整修後轉租其他商家牟利,遂以 前於92年間以唐杰公司與森保處訂立之合作經營展示契約( 下簡稱92年合作經營契約)標的之宜蘭市○○路000號土地( 下簡稱校舍路以南土地)因屬陽明醫學院教學醫院及醫學中 心用地,要求以續約之方式更換租賃標的至上開校舍路以北 土地,王成明、陳進慶均明知上揭92年合作經營契約租用之 森保處校舍路以南土地與林杰欲租用之校舍路以北土地屬不 同標的,且該92年合作契約第16條原即約定如政府實施國家 政策或都市計畫,需撥用土地等,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終止 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國有不動產之標租應經一定程 序,再上揭合作經營要點業已作廢,自不得援引已作廢之合 作經營要點為依據簽訂合作契約,況森保處與私人合作經營 有別於單純出租經管之國有土地。蓋所謂合作經營乃雙方事 先協商合作內容、營利分配,甚而森保處得審閱財務報表等 ,然出租土地則僅收取租金,而無從就合作經營內容有所置 喙,是難謂合作經營等同或含括出租行為,又校舍路以北土 地經宜蘭縣政府設置臨時轉運站後,因大量旅客使用轉運站 致轉運站周遭土地得設商家供旅客消費而具龐大商機,王成 明、陳進慶本得訂定合理標金、公告標租期限等,藉以為森 保處謀取最大利益,卻捨此不為,明知林杰所謀,且林杰個 人或唐杰公司,均無資力可單獨開發上揭校舍路以北土地, 竟共同基於為唐杰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森保處利益之背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成明指示未掌理森 保處財產使用收益之林業隊隊員陳進慶負責上揭合作經營契 約續約案,陳進慶即於97年7月30日簽會相關內部單位,原 定於同年8月4日召開與唐杰公司續訂合作經營契約研討會, 然因宜蘭縣政府業於同年7月22日召開宜蘭轉運站土地使用 協調會議,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交通科科長曾仁松於該次會議 中表示,原轉運站車專用地如不可行,則以森保處經管之校 舍路以北土地為替代方案,前立法委員林建榮於該次會議亦
表示校舍路以北土地具高可行性,宜蘭縣政府遂於該次會議 後之同年7月30日通知森保處、相關客運公司於同年8月11日 召開宜蘭轉運站土地使用協調會。王成明為免森保處收受上 開宜蘭縣政府之開會通知單而無從推諉不知宜蘭縣政府已有 將宜蘭轉運站設置於校舍路以北土地之規劃,除刻意忽略企 畫組組長陳駿銘於該97年7月30日簽稿註記之「原租約標的 物與本租約本案標的物非同一地點」、「本草案送呈研討前 ,請林業隊先與法定代理人討論,以維本處權益」企畫組意 見,及行政室趙麗美於7月31日10時35分於該簽稿註記之「 原租約標的與本租約草案標的不同一地點,契約屆滿應即終 止,不得引用原契約條文辦理續約。」之行政室等意見外, 並將上揭原於同年8月4日召開之續訂合作經營契約研討會提 前於同年7月31日召開,且於7月31日開會後,於7月31日14 時在該簽呈批示「已於00000000(即7月31日10時30分)研 討完畢請依結果辦理」,指示陳進慶就上揭合作經營案辦理 續約,且為規避因續約標的不同引人非議,陳進慶於同年8 月4日簽奉於翌(5)日辦理等標期僅3日之網路公告標租, 繼於同年8月8日開標並由單獨投標之唐杰公司以僅高於底價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8萬28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2日, 由陳進慶製作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宜蘭市○○段00、00地號部 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下簡稱97年合作 契約)」,與唐杰公司訂立該契約,雙方約定合作經營期間 自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為期6年,而將實為出租 國有土地之事實,不實登載為合作經營,且故意不陳報退輔 會審核,致生損害於森保處合理可期之出租國有土地利益, 及退輔會審核森保處出租經管國有土地之正確性。嗣宜蘭縣 政府因認不宜向唐杰公司承租上揭校舍路以北土地,經前立 法委員林建榮於97年12月19日召開說明會,林杰同意上開唐 杰公司租得之校舍路以北土地就宜蘭縣政府使用部分分割由 宜蘭縣政府向森保處承租,並與宜蘭縣政府協商後,另行與 森保處辦理租賃契約變更。王成明、陳進慶至遲於此時已確 認宜蘭縣政府擇定校舍路以北土地設置宜蘭臨時轉運站,而 林杰此時尚未投入相關費用,不致受有損失,森保處自得依 上揭97年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之「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 計畫,需要撥用土地時,得隨時終止契約」情事變更原則終 止契約。惟王成明、陳進慶仍承前共同背信犯意聯絡,於唐 杰公司98年1月16日發函以校舍路以北之部分土地切割予宜 蘭縣政府作為興建臨時轉運站為由,函請森保處就原租賃範 圍扣減分割予宜蘭縣政府興建臨時轉運站部分及展延租賃期 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陳進慶隨即上簽以情事
變更協議方式同意唐杰公司所請,經王成明核准後,於98年 1月21日訂立如上內容之情事變更協議書。另唐杰公司於98 年12月31日以森保處名義取得上述承租校舍路以北土地之林 森路2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8號及20號之建 物使用執照前,財政部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 書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業於98 年7月3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令頒「國有公用不 動產收益原則」,依該收益原則第11點規定,國有公用不動 產出租或利用,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 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王成明、陳進慶於財政部令頒上揭收益原則後,明知標租 國有土地事務,應依國有財產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 應依上揭收益原則第11點規定,於契約書明訂承租人不得再 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及應訂定合理招標期限 ,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而出租國有土地。詎王成明、陳 進慶竟共同承前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擴充為共同對主管之事務 ,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森保處林健民技術員 以唐杰公司向森保處租用土地案,因重新整建完成後,租賃 範圍有所變更,經赴現場會勘為由,於99年1月6日簽會陳進 慶等內部單位,並經王成明核准擴大租賃範圍予唐杰公司, 將原租賃範圍2502.2平方公尺擴大為8113.49平方公尺,每 月租金調為9萬9485元,未於99年1月8日修約之際,依上揭 財政部令頒之收益原則增加禁止轉租之限制條款,及依政府 採購法第28條訂定合理標租公告期限,並於唐杰公司99年1 月12日函請森保處同意唐杰公司依契約書規定,辦理招商作 業後,由陳進慶於99年1月14日簽辦及王成明核准同意唐杰 公司在符合契約書之合作經營項目範圍內,以其名義行使辦 理招商作業。唐杰公司因王成明、陳進慶上揭圖利行為,陸 續與尚鱻生猛海鮮(102年11月起改名為九御亭創意海鮮料 理坊)、宜蘭龍圓餐廳(龍園會館)、台灣百大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昌益陞食品行、野宴炭火燒肉店、博士鴨畜產品實 業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額超出100萬 元再抽成10%)、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合作 經營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並分別按月收取15萬元、21萬84 00元(102年2月起按月收取26萬2080元)、4萬元、4萬元、 8萬元、5萬元、10萬元、2萬元不等之租金及抽成,截至104 年12月底止,唐杰公司轉租予前述商家,獲取租金及抽成共 計4424萬8349元(依唐杰公司105年4月13日陳報之99年至10 4年之租金收支報表計算),共計間接圖唐杰公司2356萬516 元之不法利益(扣除5%營業稅221萬417元及工程款之成本18
47萬5416元)。因認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共同涉犯登載不實 公文書、背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間接圖利等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成明、陳進慶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及偵 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及證人林杰、李炎壽、陳駿銘、趙 麗美、曾仁松、吳澤雄、葛得生等人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 之證述,暨㈠森保處90年10月9日90森行字第321號函、11月1 9日森行字第3553號函、91年1月9日90森行字第4159號函( 稿)影本、㈡行政院93年2月25日院臺教字第0930082372號函 、森保處96年12月12日森產字第0960003305號函(稿)暨附 件、97年7月8日校舍路以北土地整體開發計畫暨都市計畫變 更案會議紀錄、㈢退輔會97年2月19日輔肆字第0970000745號 函暨退輔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契約參考範 例影本6件、森保處與隆久環保有限公司、京典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97年7月1日簽訂之有償提供使用契約、㈣97年7月22日 宜蘭縣宜蘭轉運站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97年 7月31日府建交字第0970099950號開會通知單(事由:宜蘭 縣宜蘭轉運站土地使用協調會議)、被告陳進慶97年7月30 日簽呈、同年月31日續訂合作經營契約草案研討會會議簽到 紀錄、森保處104年9月10日森企字第1040003220B號函、㈤宜 蘭市○○段00、00地號部份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 約書、公證書影本、97年12月19日林建榮立委國會辦公室召 開之「宜蘭縣政府興建臨時轉運站選擇使用森林保育處地( ○○段00、00地號2筆地)說明會紀錄、情事變更協議書、宜 蘭縣政府租用校舍路以北部份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 本、㈥被告陳進慶97年8月4日簽呈、森保處同年月5日中文財 物出租公告資料、森保處同年月8日開標、決標紀錄、㈦財政 部98年7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令國有公用不動 產收益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7月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 0983000724號函、退輔會98年7月13日輔肆字第0980002364 號函、㈧99年1月6日簽呈、唐杰公司向森保處承租土地(32. 41地號)重新整建完成租賃範圍差異及其他事項協商會議、 情事變更契約書、唐杰公司99年1月12日杰字第0990112號函 、森保處99年1月14日森隊業字第0990000010號書函(稿) 、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月2日資理字第1030000011號 函暨唐杰公司99年1月至102年10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 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唐杰公司與野宴炭火燒肉 店等營業人相互交易清單、名冊資料、本署105年4月13日收
文之唐杰公司陳報之99年至104年間之租金收入報表、㈩森保 處103年9月30日森企字第1030003304B號函暨森保處組織規 程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王成明辯稱:唐杰公司於92年間跟退輔會森保處簽訂 展示場合作經營契約即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以南的土地,後 來陽明醫院要做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唐杰公司將原合作經 營場地移到校舍路以北的土地,是因為陽明醫學院要蓋,所 以必須要離開,當時96年我已經離職我不是處長是李炎壽代 理處長,李炎壽批公文同意續約是李炎壽批的,我於97年回 來之後,就李炎壽的公文開協調會,於開協調會之前我們內 部無意見,開會後是會稿才上面寫意見,原訂是在8 月4 日 要召開後來變成在97年7 月31日開會,原因是因為颱風來, 相關承辦人員要勘災,開會時沒有人有意見,後來會記載不 同意見,因為會稿時地價稅不一樣,後來我就在會稿上批示 071331結果辦理,我於是請承辦單位陳進慶公開招標,並上 網公告。後來公告結果8 月8 日決標為止,我記得開標後有 人跟我報告兩家到場投標,得標的是唐杰公司,後來跟唐杰 公司簽訂契約,我們當時訂立算是合作經營契約,因為有不 同的性質,就是所有事情都由他們負責,我們一毛錢都不出 ,我們退輔會森保處的好處就是一毛錢都不用出,也不用繳 地價稅,把破銅爛鐵由他們處理,還每個月收租金,就是說 公家機關不用煩惱,後來縣府在校舍路以北興建轉運站,後 來會依情事變更延長租約及擴大面積,因為要跟縣政府換地 ,切割唐杰公司的土地給縣府,其實就是我們收租金其他的 通通由他們負責,退輔會森保處不管任何東西只收獲利等語 。被告陳進慶則辯稱:唐杰公司原承租校舍路以南的土地, 後來於95年12月4 日會改校舍路以北的土地,是因為陽明醫 院要成立園區,所以要搬到校舍路以北,95年有來函文希望 能遷移,那時候的處長也有批示,我們原來契約就有約定可 以續約一次,97年唐杰公司要求續約要承租校舍路以北,原 訂8 月4 日要開契約研討會改到7 月31日原因我也不是很清 楚,因為我的處長告訴我說要把時間挪到7 月31日,我接案 時採購組他們認為是不同的標的,不能用原契約來做續約的 動作,所以經過討論後,處長才批示依研討會結果處理公開 照標,沒有依他們要求續約,公開標期會縮短為三天,是因 為採購小組辦理的,我們承辦單位僅看結果,如果允許他抓 上網公告期限如果是核可的,我們就接著辦,如果不行我們 當然就不會辦,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縮短等標期,這是採購小 組的權責,我們單位無權利干涉;投標的廠商有幾間我不清
楚,最後是由唐杰公司得標,我們與唐杰公司簽訂應該是合 作經營,因為我們只有空地租借他,處裡面的原意是要活絡 整個後火車站的繁榮才這樣做,合作經營的話整個後火車站 活絡起來,廢墟也做個改變,整個後火車站變光明明亮,且 減少處裡面土地租金等等問題;當時會依已經廢止的91年1 月9 日森保處合營要點處理,因為這個我不曉得,因為會稿 人員他們也都沒有加註意見,所以我不知道已經廢止;後來 校舍路以北宜蘭縣府設宜蘭轉運站,關於跟縣府簽約唐杰公 司依情事變更更改經營,我的部分是在開完會議後,這個案 件就交由處裡承辦人員承辦,後來跟縣府人員接洽都不是我 ,我知道就這一次,後面的延長租約擴大面積我都沒有參與 ,都是列管人員去做的,包括整個縣府的接洽開協調會等都 是林健民先生辦的;我也沒有背信,因為我在承辦過程均有 依相關行政程序審核及法規辦理,如果有不一樣或不同意的 話我們當然就不會辦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被告王成明於90年1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及97年7月17日至 102年1月16日間,擔任森保處處長(其間於96年7月17日至9 7年7月16日,調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負責綜理森保處處 務,於97年7月17日回任森保處處長後,指示陳進慶辦理森 保處經管土地與唐杰公司合作經營案續約業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陳 進慶於86年4月28日起迄今,受僱為森保處聘用人員,擔任 森保處林業隊隊員,森保處雖為國家所屬機關,然被告陳進 慶並非依法任用之國家所屬機關法定組織成員,於執行前開 森保處經管土地使用相關業務時,雖非行使國家公權力,然 其所從事為森保處依法採購、招標等業務,與公共事務有關 ,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
㈡森保處林業隊與唐杰公司合作經營情形,即雙方先於92年間 簽訂「展示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92年合作經營契約) ,嗣於97年間簽訂「宜蘭市○○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合作經 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下稱97年合作契約)之過程 :
⒈唐杰公司於92年間,與森保處法定代理人即林業隊副處長兼 隊長孫福生(代理人陳進慶)訂立作業名稱為「展示場合作 經營」、工作地點為宜蘭市○○路000號(下稱校舍路以南土 地)之採購契約(出租財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森林保育處林業工作隊合作經營展示場契約書」,約
定合作經營展示場事業(下稱92年合作經營契約),有森保 處森企字第1040002928B函及該處與唐杰公司於92年間簽訂 「展示場合作經營契約書」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92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1 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一第177至185頁)。嗣因該基地地勢 低漥,逢雨必淹,每逢公司舉辦大型展演活動時,常造成困 擾,引發客怨,且房舍老舊,不宜再投入大量資金整修,加 上陽明醫學院已獲核准在該基地上籌建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 ,唐杰公司乃於95年11月8日函請森保處林業隊同意將原經 營之展示場移轉至宜蘭市○○路000號即木工廠閒置廠房之基 地內(校舍路以北土地),並重新規劃整建為符合建築法消 防安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大型商務展示中心,以提升經營 管理效益,同時提高基地再利用之效能,促進宜蘭地區繁榮 發展,且因新基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若容許設置大型商務 展示中心,需經由縣政府辦理相關法令之解套及完成行政程 序。經被告陳進慶以原場地已核准籌備陽明醫學院教學醫院 及醫學中心,另因水患影響無法擴展等因素為由,於95年11 月13日簽請被告王成明核可將原合作經營場地遷移至木工廠 二分廠繼續營運,並於95年12月4日函復唐杰公司同意由原 合作經營場地遷移至木工廠二分廠,惟需經縣政府同意發給 「臨時使用」、「建築使用執照」及其他行政程序核准後, 始可遷移及拆建等事宜,並敘明如上述經縣政府同意後,再 行研討原租用合約相關細節。迨96年7月13日唐杰公司以初 期預計投資5000萬元,未免投資後租期太短無法回收,造成 公司損失為由,函請森保處同意租賃期限改訂為10年,森保 處林業隊於96年8月9日由被告陳進慶擬具書函稿,經該處總 技師代理處長李炎壽核可(按當時被告王成明已調任退輔會 第九處處長)後函復同意,並敘明有關簽約事宜,俟宜蘭縣 政府核發「臨時使用」等文件後,再行續訂等情,亦有唐杰 公司95年11月8日、96年7月13日函、森保處林業隊95年11月 13日簽文、95年12月4日森隊字第0950002962號、96年8月9 日森隊字第0960000265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考(同上偵續卷一 第186至190頁)。
⒉唐杰公司於97年7月18日函請森保處林業隊先行辦理簽約,以 利辦理招商及整體規劃事宜,被告陳進慶乃於同日以「擬 同意公司所請辦理簽約事宜。本案先由本隊研擬合約草案 後,再另行召開會議研討合約條款。請核示。」簽請被告王 成明於97年7月21日核可;被告陳進慶嗣依該函於97年7月30 日檢陳森保處與唐杰公司續訂之合作經營契約草案乙份為附 件,並敘明該經營契約草案係參考輔導會頒發之「經營不動
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辦理修正,簽請擬訂於97年8月4日 上午9時召開研討會研討「討論:因原合作經營地點為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設立宜蘭生物科學園區用地,另為配合宜 蘭縣政府都市計畫開發及促進地方繁榮等因素,本處同意合 作經營案遷移至木工廠二分廠辦理續約相關事宜。有關合 作經營契約,依原有契約內容辦理修正,若合作經營範圍無 其他使用時,則依契約精神辦理續約事宜。有關週邊空地 超出原契約範圍,若因展覽或其他活動須作為臨時停車使用 時,超出部分另行計算租金。每月租金於月底繳交改為每 月5日前匯入本處指定帳戶內。因合作經營後所增加之任何 稅金,由乙方依使用範圍比例負責分擔差額。」經會辦企劃 組鄭紹春、陳駿銘時,陳駿銘於97年7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 在其上註記「原租約標的物與本租約本案標的物非同一地點 」,「本草案在送呈研討之前,請林業隊先與法定代理人討 論,以維本處權益」等意見,及行政室趙麗美亦於同日上午 註記:「原租約標的與本租約草案標的不同一地點,契約屆 滿應即終止,不得引用原契約辦理續約」之意見後,即將前 開研討會提前於同日上午10日時30分召開進行研討,並作成 決議;其間,企劃組陳駿銘曾於會前詢問被告陳進慶何以可 讓承租人經營包括餐廳等項目,嗣經陳進慶表示係參考退輔 會頒訂之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辦理,而與會之李炎壽 雖仍表示校舍路以南的出租案與校舍路以北的出租案無相關 性,不能用換約方式辦理等意見後,經被告王成明批示「已 於00000000研討完畢,請依結果辦理」等語核可。嗣被告陳 進慶於97年8月4日依據已作廢(詳下述)之90年11月19日九 十森行字第3553號修訂之合作經營要點辦理,同意將木工廠 二分廠辦理合作經營,提出修訂之合作經營草約乙份,並敘 明「…本合作經營草約已依各單位意見辦理修正在案。本 案因本處校舍路以南無償撥用作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學中 心,本處為配合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開發及促進地方繁榮等 因素,擬准同意將木工廠二分廠辦理合作經營,以利土地有 效利用及美化觀瞻。檢附出租公告資料乙份,擬移請採購 室辦理上網公告事宜」,簽請同意上網辦理招標事宜,並於 奉核定後,移採購室辦理議價,經會辦工程督導小組耿延堂 、企劃組組長陳駿銘、秘書蔡茂長、總技師李炎壽等單位後 ,經被告王成明批示請總技師李炎壽主持後核可。被告陳進 慶再於翌日即97年8月5日在「中文財物出租公告資料」上傳 標案名稱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 世貿會展中心」,截標日期為「97年8月8日14時」、「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之公告資料,並於投標須知
載明係依據上開合作經營要點規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參 加競標,開標日當日即97年8月8日由唐杰公司以高於底價80 0元之8萬2800元得標,嗣森保處林業隊與唐杰公司於97年8 月22日簽訂「宜蘭市○○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 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合作經營地點:(如附圖)甲方(即林業隊)提供 宜蘭市○○路000號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及週邊部分空地(如 附圖)供雙方合作經營地點,詳如下:木工廠二分廠廠房 面積…週邊部分空地面積…。第二條:合作經營項目:成立 宜蘭世貿會展中心,辦理檜木奇木藝品、園藝花卉、家具、 珠寶、農漁產品、電腦資訊、機械、汽車、美食、玩具、文 具圖書、藝文等各項展覽,以促銷商品。供慶典喜宴之場 所。成立台灣觀光特產中心(宜蘭觀光工廠、台灣地方小 吃城)。成立台灣觀光特產中心(遊客諮詢服務站、大小 客轉運站)。其餘未租賃週邊部分空地,需臨時使用時, 再另行計算租金。…第三條:合作經營權責:雙方就前條所 定營業項目與位置,由乙方負責管理,並自負盈虧。第四條 :為使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利於營運,乙方應將木工廠二分廠 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 辦公室等,所需申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並應於98年2月1日前完成改善開始營業,否則終止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第六條:合作經營期限:自98年2月1日起 至104年1月31日止為期6年。契約屆滿乙方得在屆滿前3個月 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契約屆滿前1個月完成續約手續。 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行辦理議 價,並據以檢討修訂契約內容。…第七條:履約保證金:乙 方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押標金15萬元,轉為繳納履約保 證金。…第八條:合作權利金: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權利金 捌萬貳仟捌佰元正(營業稅5%外加)。以合約生效為始期。 …第十四條:違約責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 止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如有損害,甲方仍得請求損害賠 償:…因政府行使公權力,無法繼續營業者。…其他依法得 為終止契約之情形。第十六條:合約生效:本合約經『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核 准後生效。…」)等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 李炎壽、陳駿銘、趙麗美於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廉查肅卷二第320至323頁,偵續卷一第131 至133頁,卷二第87至88、145至146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 8、298至300、300至301頁),且有陳進慶97年7月30日、合 作經營契約草案研討會簽到紀錄、同年8月4日簽文、中文財
物出租公告資料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行政室 趙麗美97年8月13日簽文、森保處97年8月29日森行字第0970 002495號函、97年8月22日森保處林業工作隊「宜蘭市○○段0 0、00地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及 宜蘭地院97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等影本在卷 可查(警聲搜卷第39至40頁,同上偵續卷一第192頁及廉政 署卷㈠第26頁背面至34頁)。
⒊嗣因宜蘭縣政府規劃在校舍路以北土地上興建宜蘭轉運站, 認為不宜向唐杰公司承租上揭校舍路以北土地,經於97年8 月11日召開宜蘭縣宜蘭轉運站土地使用協調會議,與森保處 、唐杰公司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運業者協調後 ,達成下列會議結論:「有關校舍路以北林森路以東用地 (宜蘭市○○段00、00、00等地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同意本府設置轉運站,且原土地承租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亦同意本府使用,後續由縣府辦理土 地承租並興建轉運站,業者進駐後則負擔土地、建物租金及 營運管理費用,另本府租賃退輔會森保處用地參照國有地租 賃辦法辦理。…」;嗣由林立法委員建榮於97年12月19日在 其立委國會辦公室召開「宜蘭縣政府興建臨時轉運站選擇使 用森林保育處地(○○段00、00地號二筆地)說明會」,達成 以下結論:「有關宜蘭縣政府使用退輔會宜蘭市○○段00、0 0地號部分土地,因事涉唐杰公司與退輔會租賃契約範圍, 該公司同意將承租範圍按縣政府使用部分分割,並與退輔會 完成租賃契約變更,分割出縣府使用部分,則由縣政府與退 輔會完成租賃契約簽訂。另外唐杰公司租賃契約變更部分 ,俟該公司與宜蘭縣政府協商完成後,函文退輔會續行辦租 賃契約變更事宜。」唐杰公司嗣於98年1月16日以⑴依合作經 營規定,該公司須將原有建物辦理整建,而該建物之中,除 宜蘭縣政府興建臨時轉運站位置之建物較為完整外,其餘均 殘破不堪,如將該部分分割作為宜蘭縣政府興建臨時轉運站 之位置,造成公司須投入更多之金額整建,惟公司考慮促進 地方發展及林保處與宜蘭縣政府之和諧,同意依宜蘭縣政府 所需使用之範圍辦理分割,並請森保處將原租賃範圍依協議 結論辦理租金扣減事宜,以利重新辦理契約簽訂;⑵本案分 割後,公司需於98年2月1日前完成整建及營運,因上述原因 影響,必定無法於該時程內完成,請森保處同意將原租賃契 約開始營業時間展延1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並於重新簽約時或以增列約方式一併辦理修訂為由,函 請森保處將校舍路以北之部分土地切割予宜蘭縣政府作為興 建宜蘭轉運站使用,就原租賃範圍予以縮減及展延租賃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減縮為43372元;經被告陳進慶以情事變更 協議方式簽請同意唐杰公司所請,經被告王成明核可後,於 98年1月21日訂立如上述內容之「情事變更協議書」後,於9 9年1月8日簽訂「情事變更契約書」,將原租賃契約第一條 約定為週邊部分空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擴大為8113.49平方 公尺,每月租金調整為99485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0日起 至105年1月31日。嗣唐杰公司於99年1月8日完成新增部分之 公證,且完成各項軟硬體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9年 1月12日函請森保處同意其依契約書規定,辦理招商作業, 並授權其與各廠商辦理簽約事宜,嗣由被告陳進慶於99年1 月14日擬就書函稿,簽請被告王成明核准,同意唐杰公司於 契約範圍內,以唐杰公司名義行使辦理招商作業,並辦理簽 約事宜。嗣唐杰公司陸續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廠商簽訂合作 經營契約,分別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租金及營業 抽成等節,有宜蘭縣政府97年7月31日府建交字第097009995 0號宜蘭轉運站土地使用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轉 運站預計位置圖、會議紀錄、簽到簿、97年12月19日「宜蘭 縣政府興建臨時轉運站選擇使用森林保育處地(○○段00、00 地號二筆地)說明會」紀錄、唐杰公司98年1月16日函、情 事變更協議書及情事變更契約書、唐杰公司99年至104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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