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1號
TPHM,112,選上訴,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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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木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71號、第8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德木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陳德木經原審法院認與同案被告王琇湄、饒玉嬌吳祝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IPHONE 12手 機1支、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預 備、行求之賄賂共3,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 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請託同案被告王 琇湄協助,而由王琇湄另行委請同案被告吳祝英饒玉嬌陪 同,且其賄選層級為縣市議員選舉、總賄賂金額為4萬餘元 、涉賄對象為12人,核其金額及人數尚屬小規模零星賄選, 情節尚非鉅大,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較組織性、集團性 之大規模賄選為輕,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 ,然曾任2屆湖口鄉鄉民代表,確有服務鄉里之實績,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就其所涉原審法院111年 度選字第2號所為當選無效之判決,亦捨棄上訴而使其當選 無效結果確定,有被告112年4月17日民事捨棄上訴狀、原審 法院112年5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13 至115、205頁),犯後態度尚可,亦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 ,可認本件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涉罪責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對其他候選人 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國家政治、法律興廢、公務人員進用



及人民權利均生重大影響,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參與競選, 竟委由同案被告王琇湄為其行賄,而由王琇湄請託同案被告 饒玉嬌吳祝英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所為非當,然其賄 選層級為縣市議員選舉、總賄賂金額為4萬餘元、涉賄對象 為12人,核其金額及人數尚屬小規模零星賄選,情節尚非鉅 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已坦承 犯行,並就其所涉民事當選無效訴訟捨棄上訴,而使其當選 無效之結果確定,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致生影響,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配偶、無人需扶養、其母於選舉期間過世、曾任 2屆鄉民代表、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㈣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6年上易字第285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及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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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