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芬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4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毀損的東西是利用沒有給付給聲請人 的加班費及勞健保買的,聲請人的認知是自己的東西,不是 告訴人所有,原確定判決已被證明聲請人是被誣告,故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 1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5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 告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至27、95至100頁),核先敘明。㈡、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是被誣告,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 出任何業經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所致,有歷次聲請再審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復經 本院訊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必須 要告訴人有被判決誣告罪,並提示法條供閱後,陳稱:告訴
人沒有被判誣告,有民國11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 可考;另經本院查詢該案告訴人張芬蘭之前案紀錄表後,亦 無查得其因本案受誣告罪之裁判。是本件再審聲請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原確定 判決之告訴人張芬蘭更未經證明遭追訴誣告罪判決確定,且 上開告訴人未遭追訴誣告罪確定,亦未經證明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聲請人徒憑己見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即未具 足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