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29號
TPHM,112,聲再,22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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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4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家慶(下稱聲 請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製造之扣案槍枝,原係陳家政所有之事實,有陳家政寄予 聲請人之書信可證。上開事實及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 酌,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為聲請再 審所依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者,其事實或證據必須兼具「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 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缺一不可,倘 未兼備,當無從准予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欽(業經第一 審判刑確定)證述目睹聲請人用電鑽鑽槍管等語,證人陳建 弘證述目睹聲請人拆卸槍枝零件改造槍枝等情,佐以扣案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聲請人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零 組件、槍管、非制式改造子彈、子彈半成品、火藥、空包彈 、彈頭彈殼電鑽、鑽頭、鑽臺、製彈工具等物,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資料、現場勘察報 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換裝已貫 通槍管而製造扣案改造手槍與製造扣案子彈及半成品之犯行 。另就聲請人否認有製造扣案槍枝之所辯,如何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包括證人陳家政於原審證稱扣案槍枝係其向「阿 順」借得,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交付他人持有,強盜雲林縣 古坑鄉溪州路某賭場後,即於109年4月21日凌晨返回北部, 轉交聲請人保管藏在山上,以便日後返還「阿順」等語,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能採納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原確定判決貳、一、㈡、6 )。準此,聲請人所謂扣案槍枝為陳家政所有之事實,證人 陳家政證稱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之供述,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斟 酌,自非新事實及新證據可擬;至於證人陳家政於其寄予聲 請人之書信中自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核其內容,僅係 重覆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詞而已,無非相同供述之堆疊,業經 原確定判決所斟酌,難認係屬新證據。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主張扣案槍枝為陳家政所有之事實及陳家 政寄予聲請人供稱上情之書信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 斟酌,自非新事實及新證據可擬。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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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