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28號
TPHM,112,聲再,228,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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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治國


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治國(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6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依告訴人許沂鋌於原審時稱:「以完整來講是沒有多少利 潤在裡面的,因為他(按指被告)屬於詐欺手法,他先叫 我匯多少,然後回來給我多少,又叫我匯多少,整體架構 來看這哪算利潤」等語,可知被告係以交錯匯款方式遂行 詐欺犯行,故其犯罪所得金額,應為告訴人匯款與被告匯 回之差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逕以告訴人匯款總 額為準,認定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62,831,000元並據 為量刑基礎,致使被告未能獲得較低刑度,容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有無實際投資於任何活動、舞台設備或攤位之事 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已於原第一審 程序否認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未命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反以被告無法提出實際投資於任何活動、 舞台設備或攤位為由,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違無罪推 定原則。
  ㈢依起訴書引為證據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判決及其 原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 ),可知該案告訴人趙美蘭證稱被告不曾向其出示任何財 務報表或金額計算情形,可見在被告在與他人協議投資攤 位時,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條件,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違誤。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 之判決而言,不包括「量刑」。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 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 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 ,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僅涉「量刑」輕重之問題,顯與「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要件不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莊棨翔之郵局帳戶,以及被告之永豐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以 投資攤位名義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先後匯 款合計62,831,000元予被告,佐以本案投資筆數上百筆,合 計6千萬餘元,期間長達2年,倘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合作投資 之真意,理應會有相關書面紀錄可供查考,然被告非但無法 提出此等書面紀錄,復無法提出任何承接相關活動、繳交保 證金收據或承租舞台設備等紀錄,顯與常理有違,堪認告訴 人指訴遭受被告詐欺等語屬實等旨,核與於法尚無不合。聲 請意旨㈡僅就原確定判決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相異 評價,縱予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亦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㈢姑不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書所載「內容」有無證據適格,趙 美蘭縱於該案證稱:被告不曾向其出示任何財務報表或金額 計算情形等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對趙美蘭及 告訴人行騙,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是聲請意旨㈢所述,仍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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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