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芳
魏國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38、16881號、1
08年度偵字第247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芳、魏國強(下稱聲 請人2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 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2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已與告訴人林咨吟(刑事聲請再審狀誤 載為林姿吟)、林慧雯(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 連帶給付林咨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慧雯7萬元,其 等均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2人本案刑事責任,其中告訴人林 咨吟本來主張不和解,但其後來還是和解並表示原諒,並提 出和解筆錄(證物1)、告訴人林咨吟之臉書貼文(證物3) 佐證。聲請人2人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既於和 解筆錄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2人本案刑事責任,自不能反於 和解內容,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要求法院對聲請人2 人從重量刑,並表示不給予聲請人2人緩刑機會。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及聲請人2人委託律師寄予 告訴人2人之支票及道歉函(證物2),徒以告訴人2人不同 意給予聲請人2人緩刑、不同意減輕聲請人2人刑責,認定聲 請人2人僅給付部分和解金、無悔悟之心,有所載理由與卷 證矛盾之違誤。再者,同案被告駱文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緩刑,究其原因係因駱文科與告訴 人林咨吟、林慧雯、林柔伊及陳建志達成和解,而聲請人2 人亦先後與上開4位告訴人和解,既聲請人2人有悔悟且與同 案被告駱文科為相同和解行為,法院亦應給予聲請人2人緩 刑。況聲請人2人尚有年邁父母待照顧,若聲請人2人入監執 行將禍及父母。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請賜予聲請人2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駱文科有其事實欄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事實欄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而聲請 人魏國強有其事實欄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 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2人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物1和解筆錄、證物2道歉函 及支票,誤認聲請人2人僅給付部分和解金、無悔悟之心, 並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予緩刑云云。惟查,證物1和解筆錄、 證物2道歉函及支票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 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 有上開證物1和解筆錄、證物2道歉函及支票、111年9月7日 本院更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卷第157至159、127至133、137至141、204頁),且原確定 判決在判決理由欄「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部分,已敘及
係依據卷附道歉函、和解書、支票,認定聲請人2人已與告 訴人林咨吟、林柔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支票、公務電 話紀錄認定聲請人2人已賠償投資人林咨吟現金37萬元、林 慧雯現金7萬元、陳建志支票18萬元、林柔伊支票18萬元並 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上開證物1、2顯非 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之新證據。再者,依前開說明,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範圍內,故聲 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聲請人2人提出證物3告訴人林咨吟之臉書貼文,用以證明告 訴人林咨吟本來主張不和解,但後來還是和解云云。惟查, 告訴人對於和解與否之想法轉變,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 認定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證物3,顯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2人稱同案被告駱文科因與告訴人林咨吟、林慧雯、林 柔伊及陳建志達成和解,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判決宣告緩刑,而聲請人2人已與同案被告駱文科為相同和 解行為,法院亦應給予緩刑云云。惟查,量刑所考量之情節 各有不同,縱為同一案件之共犯,亦難以任意比附援引其他 共犯之情形求為相同之量刑,況依上開說明,緩刑與否乃量 刑問題,罪質不變,而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聲請人2人稱其等尚有年邁父母待照顧,若入監執行將禍及 父母云云。惟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 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