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02號
TPHM,112,聲再,202,2023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奇政





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故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即「判決之原審 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陳奇政(下稱聲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後,雖僅 就刑一部上訴,惟本院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既須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而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最後事實 審法院」或「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得受理本件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
二、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補充陳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 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向國外郵購大麻二酚( CBD)產品,經海關檢出四氫大麻酚(簡稱THC),而認為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重刑。惟依本案之新事證即聲證 一所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5月7日正式表示:「如僅以大 麻二酚(CBD)為成分者,不屬於管制藥品」、「如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内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以大麻 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THC含量超過10ug/g(10ppm) 者,則屬於第二級管制藥品」等語。
 ㈡又聲請人主觀上無從得知所購買的CBD含有THC,亦無證據證



明聲請人事前知悉購買的CBD含有THC,此見聲證二、四即陳 振和博士於112年4月24日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可知「微量TH C為自然存在的物質,可算是製造中不易去除的雜質,因此 一般不會標示」;且聲請人購買CBD之聲證三所示網頁,主 要販售保健食品,並未標示案涉商品含有THC,甚至聲明不 含THC(THC FREE),故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購買時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主觀故意,原確定判決以檢驗結果 認定主觀構成要件,顯有不妥。
 ㈢再者,依聲證五、六所示之本案偵查卷證資料,可知寄件人 為「Olanda International」,購買內容為生產商「Canabi dol」的產品。復依聲證七至九所示Olanda International 之臉書資訊,其多次強調:「我們是英國漢麻CBD產品生產 商Canabidol的獨家代理,本公司售賣的保健產品並非藥物 ,而且不含THC及其衍生物」,且依其臉書資訊,可知CBD有 助於舒緩身心健康及壓力,可療癒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 )、帕金森氏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身心不適症 狀,是健康食品,而不是藥品,又其所販售之CBD產品為臺 灣可購買之產品,故聲請人主觀上是購買健康產品,並無購 買藥品或毒品之犯罪故意或過失。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證,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笫420條第1項笫6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 」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 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 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 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 」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 」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認 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聲請人 就刑一部上訴後,本院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事項並予以綜合考量,所處之刑亦屬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聲請人雖稱為治療自己過動症而 輸入大麻油,然應知悉該物質為本國禁止,且輸入毒品入台 係為重罪,自當尋求正當醫療管道治療疾病,又聲請人輸入 之禁藥難謂少量,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 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㈡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認罪之自白、證人黃台禮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0月12日函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之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被 告原租屋處之包裏收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0823213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09年8月18日航基緝字第10953522980號函暨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520號書函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03323140號函 等相互勾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如前,又原確定判決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經審酌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結果,核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評價、判斷過程尚 無違誤。
 ㈢聲請人固指聲證一至九為新事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所提如聲證五、六所示之本案偵查卷證資料(即109 偵3657卷第21至31頁),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 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無須進而為「明 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查知聲證一至四、七至九均未在 原有卷證內,是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未及審酌此等事 證,故此等事證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 件之審查。
 ⑵縱使如聲證一所載,大麻二酚(CBD)不屬於管制藥品(按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 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 要之藥品」),惟聲證一另載:「大麻二酚…考量具有多種 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衛 福部表示,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D)成分之 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藥品處方,可依『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大麻二酚(CBD)藥 品專案進口」等語(見聲再卷第29頁),又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是聲請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擅自輸入 本案含大麻二酚成分之大麻油,欲用以緩解自身精神疾病之 病症,顯仍構成輸入禁藥罪;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衛生 福利部就聲證一所示內容提出確認(見聲再卷第287頁), 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⑶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該條例附表二「第 二級毒品」編號155,可知四氫大麻酚(THC)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聲證二、四記載:「由於 THC會自然存在於CBD中,…若欲把自然存在之微量THC移除, 則此CBD之價格將會數倍於一般CBD價格,因為純化的成本非 常高昂。因為此微量THC為自然存在的物質,可算是製造中 不易去除的雜質」等語(見聲再卷第31、295頁),惟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大麻油檢出之四氫大麻酚成分, 濃度分別高達1137.2ppm、897.6ppm,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155所定10ug/g(10ppm)之標 準,顯非聲證二、四所稱「微量」之情形;且若聲證二、四 所載「THC會自然存在於CBD中」、「移除的成本非常高昂」 、「是製造中不易去除的雜質」等情屬實,則更可佐證聲請 人於購入此等大麻油時,主觀上應有預見其內可能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
 ⑷再者,聲請人當初究係經由何具體途徑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 油,從本案電子卷證中尚難得知;聲請人雖自稱其係自聲證 三之網頁(見聲再卷第33頁)購入本案大麻油,然此僅為其 片面所述,且該網頁並無記載其所稱之寄件人「Olanda Int ernational」,故真實性已屬存疑。縱使聲請人確係自該網 頁購入本案大麻油,惟觀諸該網頁之內容,亦未見聲請再審 意旨所稱「該網頁有聲明不含THC(THC FREE)」之情,是 自難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⑸另關於聲證七至九所示Olanda International之臉書資訊部 分(見聲再卷第321至347頁),觀諸各該資料上方之搜尋日 期均載為112年5月30日,距離聲請人行為時(自108年10月1 2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已歷數年之久,則聲請人 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無看到上開臉書資訊,顯有可疑。縱使 聲請人於行為前或行為時確有看到上開臉書資訊,然業者為 吸引顧客購買其商品,所推出之廣告或行銷內容實可能含有 誇大或不實之成分而難以盡信,此情中外皆然,被告於行為 時既係20餘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未顯然低於 一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臉書資訊已自承其所販 售之產品(其中聲證七、八有油品之照片或提及油品,而聲 證九則係販售「漢麻CBD朱古力」)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又 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含大麻二酚成分之產品,仍 構成輸入禁藥罪,且四氫大麻酚會自然存在於大麻二酚中而 不易去除等節,均已詳述如前。再者,倘為單純之「保健產 品」,焉可能具有治癒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帕金森氏症、焦 慮症、恐慌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多種身心疾病



之療效(見聲再卷第329至341頁),此等內容大幅偏離一般 經驗法則,顯不可信。是尚難徒憑上開臉書資訊含「本公司 售賣的保健產品並非藥物,而且不含THC及其衍生物」、「 臺灣可購買」等文字,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證一至四、七至九,不論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或「明確性」要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