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2號
TPHM,112,聲再,132,202306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馨正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104年度偵字
第1332、3635、6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馨正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 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事由,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行賄廠商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詞,認定聲 請人102年9月13日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之車廂內 ,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但依證人鍾榮芳自述「供述 證明書」之附件1「鍾榮芳102年9月13日帳簿封面及內頁」 (聲證5),暨「鍾榮芳102年9月13日下午1至5時之請假紀 錄」(聲證6)可知,實則當日聲請人係陪同證人鍾榮芳於 臺北市忠孝東路羅斯福路和平西路口、師大路39巷及10 5巷,先後選購電視機、收納箱及與共同友人用餐,全程均 於臺北市內,且證人鍾榮芳親見聞聲請人未曾離開,故聲請 人不可能出現在新竹高鐵車廂內收賄。另認定聲請人102年1 1月27日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10萬元;但 依當日聲請人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聲證2)、當日陪聲請人就 診且送聲請人回家之證人鍾榮芳日常連續帳冊所載行程紀錄 (聲證3、5),聲請人於郭金章蔡美燕單方指控收賄之日 ,人明明就在臺北,怎可能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賄?懇求鈞 院傳喚證人鍾榮芳具結作證證明聲請人當日人在臺北,不可 能於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




 ⒈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3行雖記載稱聲請人「不否認當日遇見美燕」,但該段記載所稱證據出處「原審卷二第205頁」之 原始筆錄,聲請人當時已講明「是否遇到蔡美燕我不確定、 這天我有無遇到蔡美燕沒印象」,顯非上開「聲請人不否認 當日遇見蔡美燕」,故以下所呈新事實、新證據,絕未與聲 請人供述衝突。
 ⒉聲請人遭判102年11月27日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賄確定後,才 發現當日於臺北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證人鍾榮芳親 記日常連續帳冊所示當日陪同聲請人之行程為「先於臺北就 醫、就醫後臺北用餐、用餐後返回聲請人臺北住處」,聲請 人於郭金章蔡美燕單方指控收賄之日明明就在臺北,不可 能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賄。
 ⒊依聲證2聲請人病歷紀錄所示當日病情為「胸痛、胃酸逆流、 咳漱和喉嚨痛持續數週、高血壓眩暈發作、持續6個月左臂 輻射麻」,醫師診斷結果為「關節炎、胃炎、結膜炎、鼻炎 、食管潰瘍、胃食管逆流、眩暈、高脂血症」,都是會讓聲 請人極為不舒服之多重疾病,此即為何聲請人當日臺北就診 結束,證人鍾榮芳須陪聲請人於臺北用餐後即返家休養,不 可能前往新竹。 
 ㈡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6至28行、第31頁第3行以下,依共同被 告即行賄廠商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之證詞,認定聲請人103 年1月17日於「高鐵左營站2、3樓」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依聲證1所示當時近距離親見親聞 之賴香茹供述:
 ⒈此件事發地點為台灣高鐵左營站「4樓」,非郭金章蔡美燕 宣稱「2、3樓」;蓋左營站僅有4樓可供民車暫停及上下車 ,2、3樓都只有車道而無上下車區域,無從成為郭金章、蔡 美燕所稱「與聲請人會面地點」,故此樓層差異並非無關犯 罪事實之細節,而是足以影響郭金章蔡美燕供述真實性之 基礎前提變更。
 ⒉郭金章單方供述「把100萬元用布的袋子裝著交給聲請人」, 但實際上當時拿著現金、追著聲請人到車邊,企圖行賄聲請 人之人是「女性」即蔡美燕,非郭金章,遑論聲請人拒絕收 賄而多次與蔡美燕在車門邊拉扯,最後離開時,手上及身上 未持有或放有任何物品,何來「用布袋子裝著的100萬元現 金」?
 ⒊先不論聲請人未收下任何賄款,當時追到賴香茹車邊企圖行 賄之人實為蔡美燕,非自稱行賄之郭金章。此點之所以關鍵 ,係蔡美燕非僅與郭金章一起企圖行賄,更是郭金章行賄款 項之「記帳者、管錢者、提領者、出帳者」,照理應與郭金



章同列行賄被告,但檢察官明明於偵查階段因上情而列蔡美 燕被告,卻於起訴後突向法院「更正起訴書」,註明蔡美燕 為「不知情之證人」,顯係因檢察官自知,除郭金章、蔡美 燕之行賄廠商單方供述及同質性累積證據外,別無其他真正 補強證據,方「抓大放小」將蔡美燕改列證人,以求「形式 上」作為郭金章補強證據。從而,既然蔡美燕郭金章同為 行賄共犯,其供述自不具「補強郭金章單方指控被告」之資 格。
 ㈢由於上開聲證1、2、3在在證明「聲請人並未收賄」及「郭金 章、蔡美燕證言不實」,故監察院已由3位監察委員任調查 委員,參酌聲請人陳情書,正式對本案事實疑點立案調查中 (聲證4)。又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從郭金章蔡美燕7次 收賄,但全部都只能以「行賄廠商郭、蔡證詞及其同質性累 積證據」認定聲請人收賄,亦即「郭、蔡是否於本案說謊」 實為貫穿渠等7次供述是否可信之關鍵要素,故既上開新事 實、新證據已證郭、蔡就其中3次說謊,足證其餘4次證詞亦 不可採,或至少有透過再審程序重為調查事實之必要。 ㈣為使聲請人得較為便利與之後委任參與再審審查之辯護人討 論,及配合監察院約詢調查,懇求鈞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賜 酌聲請人自103年偵查階段交保後,近10年從未缺席歷審任 何一次庭期,且固定居住於國內,賜准於本件再審程序終結 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 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 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 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 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 ,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 ,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 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 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 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郭 金章、蔡美燕賴香茹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相關招標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 結算明細表、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 算表、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工程費決 算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歷次開標、廢標、決 標紀錄、新竹瓦斯公司107年8月29日回函及檢送之標案相關 資料、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簽呈、 簽稿會核單、竣工圖資料、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原編制 為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新竹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政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天然氣事業 法、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成立且百分之百持股之 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正字第105000044 8號函檢附100年至104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聲 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影本、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於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 金備查單、蔡美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 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台 高法發字第1040000609號函附卡號前6碼552197與末四碼770 8之信用卡於103年1月17日的購票紀錄,暨扣案上芫公司201 2、2013年桌曆、手寫帳冊、手寫底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定聲請人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卸任時 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並於新 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各項工程採購案時, 負責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 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 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 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 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郭金章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均有 陸續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工程,其為求所得標之工程均 能順利通過驗收、快速結算並核撥工程款、配合辦理規劃設 計,雙方業務往來配合順利,不致受阻撓或刁難,遂於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交付現金賄賂方式,希 求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之聲請人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 司在該段時間所承攬「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 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 程(50公尺以上)」等標案工程(為開口契約,其中標案工 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能順利完成,雙方能有良好配 合關係。聲請人明知其對於新竹瓦斯公司對外辦理公開採購 之工程,具有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 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之 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 賂,亦明知郭金章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總經理身分而冀 求在其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 、承作之工程,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郭金章交付 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⒈於101年10月16日17 時30分許,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 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並在男廁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聲請人 收受之。翌(17)日,聲請人再將郭金章行賄之30萬元(連 同自有之10萬元,共4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⒉於102年5月6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 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 章交付現金5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⒊於102年9月13日某時, 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 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後,與蔡美燕於台灣高鐵桃園站 下車。⒋於102年9月13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 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 車廂內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 後,與蔡美燕於台灣高鐵桃園站下車。⒌於102年11月27日某



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 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1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⒍於1 03年1月17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搭乘 高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與相約在停車場之聲請人碰面 ,郭金章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⒎於103年5月12日 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 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等事 實。因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從未與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的 人約見面,檢察官起訴的8個標案,開標日期都在郭金章行 賄後,甚至有在其到職前、離職後,郭金章豈有可能在尚未 得標之際,即貿然行賄或行賄未到職、已離職人員,至於上 芫公司的手寫帳冊,係出於自行賄者所為,屬累積證據,本 案工程之性質,不可能透過規劃設計增加開口合約的工程款 ,與其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有關事實二、㈠部分, 郭金章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1年10月16日在台 灣高鐵新竹站見面,核與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有 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2樓閘門前遇到郭金章,郭金 章說希望我能支持他們公司,我上完廁所出來後遇到蔡美燕 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101年10月16日欄 位中記載「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 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文字,而「#1」係指聲請人乙節 ,業據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因聲請人是新竹瓦斯公司的1 號人物,所以寫「#1」等語明確,對照聲請人至101年10月1 6日已就任半年多,則上開「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 、「表明上芫金北」之記載,與郭金章證稱已經過相當時日 ,欲向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即聲請人見面打招呼乙節互核相 符。是上開桌曆之文字記載,足認郭金章確有與聲請人相約 於該日17時30分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並欲交付聲請人30 萬元賄賂。佐以聲請人於翌(17)日9時41分許,旋存入現 金4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洽與郭金 章行賄之時間、金額及時序吻合,更徵其確有收受該等賄賂 。有關事實二、㈡部分,郭金章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 人於102年5月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郭金章並證稱有 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 承:102年5月6日搭高鐵有遇到蔡美燕等語,並不否認有於 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蔡美燕會面。再參酌上芫公司 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高鐵#1 50」、手寫



帳冊中102年5月6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 「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記載「500,000」,佐以 蔡美燕證稱:郭金章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 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材料」就是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金 錢,用「材料」的科目來代替等語,則保存金帳冊「科目」 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 員之意,再依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當日確有提領2筆分別 為20萬元及30萬元,總額50萬元之現金,足證郭金章證述有 將所提領之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語並非無稽。有關事實二、 ㈢部分,郭金章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9月13 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包 東西,郭金章並證稱:在車廂內交給聲請人20萬元等語,且 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印象中有1次北上在車廂 內遇到蔡美燕等語。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 日欄位中確記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益證郭金 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20萬元賄賂,且斯時 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正在施作,102年9月又 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購工程標案,與上開桌曆記載 情形相符。由上開桌曆文字記載、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 相互勾稽,郭金章證稱有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應可採 信。有關事實二、㈣部分,郭金章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 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 的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個紙袋等情,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準 備程序亦供陳:102年10月25日下班回高雄,搭高鐵有在臺 中站下車等語。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 中確記載「10/25 10萬」、102年10月25日欄位中則記載「# 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臺中高鐵」,益徵郭金章 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而斯時上 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工程正在施作,且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16日公告招標、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9日第2次流標後,於102年10月22日公 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嗣分由上芫公司於102年10月3 1日、金北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得標,與上開桌曆記載相符 。是綜合上開事證及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 認郭金章證稱有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應採可信。有關 事實二、㈤部分,郭金章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且聲請人並不否認當日 蔡美燕有向其表示感謝等節。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 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1/27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1 02年11月27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預算



0000000」,可見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 其10萬元賄賂。再者,上芫公司當時得標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年11月26日」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標案正在公開招標,預算即為「0000000」,嗣由上芫 公司得標,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及郭金章之證述相合,足 認郭金章證稱嗣有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可採。有關事實 二、㈥部分,郭金章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3年1 月17日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而 聲請人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當日確有接獲蔡 美燕之聯繫,迫於無奈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碰面等 語。再者,當日搭載聲請人抵達台灣高鐵左營站之賴香茹於 調詢及偵訊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農曆過年前,聲請人要我開 車載他到高鐵左營站,直接經由國道10號之閘道進入高鐵站 4樓,聲請人到4樓下車後就自己去看他朋友,後來朋友送他 上車,副駕駛座打開時我有看見他們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但 是拉扯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益證聲請人與郭金章確有拉扯 之舉。再參酌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1月17日保存金帳冊 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 載「200萬元」,復在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 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萬元」,佐以帳冊「科目」上 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 之意,業據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又上芫公司103年1月 17日當日確有提領200萬元,並出帳其中100萬元予郭金章, 以交付聲請人,益證郭金章證述當日有交付100萬元賄賂予 聲請人等語實在,且當日已另行提領100萬元入保存金,倘 聲請人未收受100萬元而退回,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 再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關於103年1月間保存金帳 冊及收入總帳㈡有所紀錄,是堪認聲請人確有收受郭金章所 交付之賄賂100萬元。有關事實二、㈦部分,郭金章蔡美燕 一致證稱當日上芫公司帳戶有提領50萬元,並從中支出20萬 元由郭金章前往高鐵站交給聲請人,對照上芫公司手寫帳冊 中103年5月12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 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50萬」、又在下列科目記載「 材料」、摘要記載「瓦#1(50M追加)」、支出金額「20萬 元」,再依當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芫 公司當日確有提領50萬元,參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 」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業據 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足見上芫公司當日有提領50萬元 入保存金帳冊,並出帳其中20萬元,由郭金章交付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對於上芫公



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 等情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知郭金章交付之款項 與其所經營之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 裝、改裝、搶修工程履約、驗收及結算相關,聲請人就郭金 章所交付之現金係為冀求、感謝其在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 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相關承攬工程標案,未予刻意刁難 ,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使郭金章經營的上芫公司、金北公 司有更多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機會,則聲請人各次收受郭 金章交付之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 款交付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標案之開標、履 約或驗收、結算時間之前或後,而有所影響等旨(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㈦;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 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核閱 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鍾榮芳具結作證,以證明於 102年9月13日及102年11月27日此二日,聲請人在臺北,不 可能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並提出聲證2、3、5、6佐 證其詞云云,惟查:
 ⒈觀諸聲證5、6所指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起」,聲請人就 未曾離開證人鍾榮芳身邊;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至下午2 時」及「下午5時30分後」,證人鍾榮芳陪同在聲請人身邊 等語可知,證人鍾榮芳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前」及「1 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至下午5時30分間」,並未陪同在聲請 人身邊,而結合觀察聲請人被訴收受賄款時點,分別係於「 102年9月13日某時」及「102年11月27日某時」,各在台灣 高鐵北上車廂、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等情,衡諸當今交 通轉乘便捷性,且縱屬同住配偶,對於另一半之交往關係, 與人見面商談何事、有無取得物品(金錢)等情,未必知悉 ,且本案所涉為收受賄款,聲請人收受賄款,亦無可能大肆 聲張或任由無犯意聯絡之配偶在場見聞知悉,又聲證2及聲 請人所述102年11月27日有至臺大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聲 請人有關節炎、胃炎、結膜炎、鼻炎、食管潰瘍、胃食管逆 流、眩暈、高脂血症之病症,然上開病症,依一般醫藥經驗 ,衡情可經由服用藥物或針劑注射即可緩解病情,且依證人 鍾榮芳供述證明書所述其與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看完病 後,有一同搭計程車去餐廳用餐之情形,顯然聲請人所患疾 病,非屬必須長時間臥病在床致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證人 鍾榮芳縱陪同在聲請人側,殊不可能時刻形影不離,是不能



排除聲請人利用證人鍾榮芳不在其身邊、身體病症緩解之際 ,乘隙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北上車廂),收受郭金章、蔡 美燕所交付之賄款。是以,證人鍾榮芳顯無從證明聲請人於 「102年9月13日某時」及「102年11月27日某時」,人始終 在臺北,沒有在台灣高鐵新竹站(北上車廂)之不在場證明 。縱使證人鍾榮芳於事隔9年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調查 之必要。
 ⒉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賄款部分,聲請人 於當時審理時縱供稱是否遇到蔡美燕我不確定、這天我有無 遇到蔡美燕沒印象等語,而此經原確定判決認係被告不否認 當日遇見蔡美燕,然排除原確定判決此一認定,是日犯行, 經前揭證據綜合判斷,亦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聲請傳喚證人賴香茹具結作證,以證明於103年1月 17日當日,證人賴香茹有看見聲請人與該女子在車門間拉扯 ,聲請人未收下該女子欲交付物品,其沒有看到聲請人在車 上或下車後,手上或身上持有或放有任何肉眼可見之物品, 故聲請人並未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並提出聲證1佐 證其詞云云。惟查:
 ⒈證人賴香茹上開所欲證之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賴香 茹固證稱聲請人上車時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物品,或上車後將 物品放在口袋或車後座等情,然其已證稱:我經常載他到高 鐵站,我真的沒有辦法記得細節;上車前聲請人是否有將物 品放入口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635卷二第137、172頁及反 面),無法排除證人賴香茹因故未見聲請人於上車前已將郭 金章攜至之饋贈置於衣褲口袋內之可能。此外,復有證人蔡 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鐵10 4年4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40000609號函附卡號前6碼55219 7與末四碼7708之信用卡103年1月17日購票紀錄各1份附卷可 考(見偵3635卷一第196頁、偵3635號卷二第86至87頁), 衡以證人賴香茹係專程搭載聲請人前往台灣高鐵左營站內路 旁停靠使聲請人與郭金章會面後,旋即原路駛離,與一般友 人相約會面佇足停留或於高鐵站內咖啡店敘舊聊天等情不符 ,可見郭金章與聲請人係已相約,遂與蔡美燕專程購票搭乘 高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饋贈予聲請人。再參酌上芫 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1月17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 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載『200萬元』,復在下 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萬 元』,此有該帳冊附卷可參(見偵1332卷一第195頁、偵1332



號卷二第35頁),佐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 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思,業據證人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在卷,又依卷附上芫公司103年1月17日新竹一 信帳戶明細、103年1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 (見偵10419卷二第93頁、偵3635卷一第198頁、偵3635卷二 第110頁)所示,上芫公司當日確實提領200萬元,並出帳其 中100萬元予郭金章以交付賄賂予聲請人,益證郭金章上開 證述實在;考以當日已另行提領100萬元入保存金,倘聲請 人並未收受100萬元而退回,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再 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關於103年1月間保存金帳冊 、收入總帳㈡有所紀錄(見偵1332卷二第35至36頁、資料卷 第347頁)」之理由,因認聲請人確有收受郭金章所交付賄 賂100萬元無訛。是證人賴香茹縱使於現今為與9年前相同之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自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⒉又聲請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收受賄款之「聲請人與郭金章蔡美燕會面地點」,應係在台灣高鐵4樓,不是郭金章蔡美燕所述台灣高鐵2、3樓等語,惟台灣高鐵2、3樓係郭金 章所述,蔡美燕係證稱其忘記幾樓了(見原審卷五第42至44 、89至90、195、197、209、300、301、326、327頁),聲 請意旨所述,部分已與卷證不符。況當時聲請人與郭金章蔡美燕會面地點,既經聲請人與證人郭金章蔡美燕賴香 茹一致證稱其等見面地點係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則究係 在停車場幾樓,誠屬枝微末節事項,此又不能排除係郭金章 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發生記憶模糊、錯誤之情,尚不 影響證人郭金章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3年1月17 日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袋子) 等旨。
 ⒊聲請意旨復以蔡美燕郭金章應同列為行賄共犯,其供述自 不具「補強郭金章單方指控被告」之資格云云。惟縱認蔡美 燕是郭金章行賄款項之「記帳者、管錢者、提領者、出帳者 」,對郭金章將款項交付與聲請人乙事知情,惟知情與是否 有犯意聯絡係不同之二事,且蔡美燕既非本案被告,其所證 即得作為郭金章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 
 ㈣另聲請意旨認除了上開三次,有其提出之聲證1至6,足認郭 金章、蔡美燕就此三次說謊,因認渠等二人就其他四次之證 詞亦不可採云云。顯係未具理由,就聲請人其他四次犯行, 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



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僅能說明聲請人有向監察院陳情 其本案,而目前經監察院立案調查中之紀錄,縱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㈥縱認聲請人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三次收受郭金章交付 之賄賂,聲請人確實沒有收賄(本院按:此為本院不採,業 經說明如上),然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所犯七次收受郭金 章交付之賄賂,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 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至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縱排除上開三次收受郭金章 交付之賄賂,聲請人仍有四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堪以認 定,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此僅僅影響聲請人本案量刑,尚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本案罪名,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五、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