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499號
TPHM,112,聲保,499,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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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榮義(原名簡武雄、簡銘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榮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榮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 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 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三、本件受刑人簡榮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本院107年度 侵上訴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等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 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473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



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 、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99 and RRASOR、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 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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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