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源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源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入監,嗣經法務部於112年6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4 671號函及所附同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