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8樓之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3樓之1,茲因被告有資金需求 ,故出售房屋並搬遷住處,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38樓之6」。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43樓之1(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 現該址既已出售而無法繼續居住,聲請人且搬遷並變更其戶 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8樓之6」,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變更限制住 居至該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 ,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