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敬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敬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呂敬寬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調查表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 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均屬故意犯罪、時間相隔約6月、先前未 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併考量卷證資料所呈現之整體復歸 社會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四、末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範圍甚為有限、單純,故未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2月 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4.18 110.10.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撤緩偵58 臺北地檢 110偵3101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交簡781 111上訴1514 判決日期 111.08.25 111.10.27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112台上741 確定日期 111.10.04 112.02.09 備註 111執5571 得易科 已執畢 112執1293 不得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