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宙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宙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宙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其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7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 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