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京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 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3、 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 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 院卷第17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