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 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 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者,所為聲請即非適 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7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10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則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6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1罪,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㈡前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經聲請人表 示不要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是以附表編號1(7罪)與附表編號2(10罪)並不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此部分已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在原定刑基礎未經變動,且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下,法院亦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拆分與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既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 定,受刑人亦表示不欲聲請合併定刑,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