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高珮瓊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文獲邀參加「第14屆海峽 兩岸船政文化研討會」發表文章及出席報告研究成果,並規 劃參加廈門大學教授交流會,爰聲請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至 18日准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1年10月1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被告固提出所謂邀請函、研討會主要議程為證,然均為影本 ,且內容僅為單純之電腦文字列印,除無主辦單位之印信外 ,亦未經文書認證程序,於本院詢問後復未能提出各該證明 文件之認證正本,顯不足以釋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考量被告 本案被訴涉犯「遠雄大巨蛋案」防火避難設計之圖利罪嫌, 若成立犯罪,情節不輕等情,難認已盡其釋明義務。況上開
研討會之邀請縱使屬實,依現有科技發展,非不能以視訊等 其他方式參與研討,亦難認有出境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