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念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念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念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與財產犯罪相關,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 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 人意見(參陳述意見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 111年3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 111年4月18日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112年3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