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 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2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者均為加重詐欺罪, 皆係受刑人加入趙良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17 日至同年月18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受
刑人於裁定前提出刑事聲請(二)狀表示意見:受刑人坦承 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 幼兒及外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另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17 109/09/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05 112/02/0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9/17 109/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05 112/02/0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