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00號
TPHM,112,聲,15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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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祥驥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被告 與少年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否認犯行 。原判決雖引用少年己○○偵查中證述、證人戊○○之證述、行 車路線、監視器畫面及與茶行有行車糾紛者係被告等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少年己○○於最初警詢、第一次偵查及原 審具結證述本案與被告無關,是少年己○○證述前後反覆不一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跟被告會面前去乙○○家時有拿 出槍枝炫耀云云,與乙○○證述相符,足認本案確與被告無關 ;原判決認定本案僅係因「突發之行車糾紛」,並無其他較 大之利益、金錢糾葛或仇隙,被告何必花費高達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代價指示少年己○○持槍去茶行開槍?原審判決 理由顯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末證人戊○○係原判決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告訴人,其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至於原判決 其他理由,例如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等僅係事後拼湊、臆 測之詞,不足以作為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是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與少年共同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無為此逃亡之必要。 ㈡復被告於本案前亦另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均坦然面對檢、警 、法院之調查、審理,甚至執行,從未有逃亡之事實;而本 案案發後,亦無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之 虞,事實上被告上有老、下有小,且被告之子女正處於青少 年階段,正需要父親之陪伴,而被告與家屬之感情甚為融洽 ,實難認被告會拋家棄子獨自逃匿。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羈押禁見,至今已長達11個月, 對家人甚為想念,且被告自偵查時起迄今,就所知均已詳實 說明,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亦均坦承不諱,且相



關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均 已扣案在卷,實無勾串、湮滅之虞,故本案並無羈押之理由 及必要。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有和 解之誠意,奈何因被告在押,對外溝通不便,未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感抱歉及遺憾,為此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利本件和解之進行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應予羈押,而於112年5月2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 孫永倢李騰瓏周彥璋之供述、少年己○○、乙○○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維、丁○○、宋俊逸、戊○○、證人丙○○之證 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 00841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書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 用而犯轉讓槍枝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 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 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 他人犯罪之用而犯轉讓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參以一般人 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 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復本院前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 ,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坦承 不諱,且相關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相 關證物亦均已扣案在卷,實無勾串、湮滅之虞,被告實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其對家人甚為想念,且就所犯與少年共 同犯毀損罪部分,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核均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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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