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81號
TPHM,112,聲,148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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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炘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炘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5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聲請人 、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為詐欺取財 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 時間在民國106年9月至11月間、107年1月間、108年4月至5 月間,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5次) 有期徒刑1月(共1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共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共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次)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0日 108年4月28日 106年9月16日 106年11月8日 107年1月28日 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34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108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108年度偵字第22978、29055、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0日 109年7月7日 111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3日 109年8月4日 111年8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33號 ⑵附表編號1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18號 ⑵附表編號2曾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13號 ⑵附表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⑴士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3號 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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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