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78號
TPHM,112,聲,147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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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恩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強盜、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 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112年6月1 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5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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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