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66號
TPHM,112,聲,146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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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翊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



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 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 9年3月=6年6月+3月+1年2月+1年4月)之拘束,與審酌外部 界限(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1年2月+6年+3月+1年2月+1年2 月+1年2月),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同強盜、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部分犯罪時間相近( 於109年4、5月間),且強盜案件之緣起,係因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財務糾紛所導致,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參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3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 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5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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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