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94號
TPHM,112,聲,139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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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信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官信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信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 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後,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8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 確定;⑶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 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8年)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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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