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74號
TPHM,112,聲,137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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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榮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進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均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係危害他人免於恐 懼安全之罪,附表編號2係剝奪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6 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2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總計為3年6月 ),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其已深切痛悔傷害被害人,現在 個人身心健康狀況非佳,母親驟逝對父親衝擊甚鉅,子女身 體亦有需長期照護之病況,妻子獨力照顧難以負荷,盼能早 日回歸社會工作、照養家庭,必堅定捐款予社會公益團體, 請求從輕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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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