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57號
TPHM,112,聲,125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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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閎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閎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閎珏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編號2



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 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另本院 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示 意見,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4日 109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9年度速偵字 第3902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69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77號 111年度 原交上訴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8月10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6471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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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