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94號
TPHM,112,毒抗,39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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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基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4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2年4月21日北所 衛字第11213004520號函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並無違規亂紀 之行為,因何原因再將抗告人裁定戒治,抗告人不解,是否 因抗告人在勒戒期間去看了精神科而裁定戒治,但看精神科 並非抗告人所願,抗告人實是因眼睛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等 疾病急需接受治療,否則恐有失明之慮而到所內看診,卻被 告知要吃精神科的藥物,抗告人拒看卻被醫師強制說要吃, 導致抗告人勒戒評估分數被打很高,但抗告人本意是治眼睛 而非吃精神科藥物,懇祈重新審查抗告人有無戒治之必要等 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112年4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520號函 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有,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 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 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 抽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 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MD D、精神分裂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 子合計為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 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 ,動態因子共計2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 ,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 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 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針對「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 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 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 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 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 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 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 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本件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係以上開各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且前開據以評估之動態及靜態因子共有15個項目, 而非單一,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情形,是 否適於續行執行強制戒治,為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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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