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政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40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 因子63分、動態因子8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臺北看守所民國112年5月10日北所 衛字第1121300459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 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 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 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 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綜上,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在所內並無不良表現及違規行 為,使用精神藥物皆由所方強制看病取藥,在外並無吃檳榔 及喝酒習慣,評分是否有誤;又被告因疫情及母親身體因素 影響會客評分,但均有正常接見,與家人感情和睦,在外有 幫忙處理家中店內事務之正常工作;且司法前科行為未達高
標,是否心理評估有誤。懇請明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 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 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 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 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 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2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查被告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 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 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所內行為表 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 分合計為40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檳榔,計4分、使 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 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牛肉麵店,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 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 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北看守所檢附其 附設勒戒處所112年5月1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112年5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附卷可憑(附毒偵緝卷)。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 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 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 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 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 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
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雖稱在所內並無不良表現及違規行為,在外並無吃 檳榔及喝酒習慣,司法前科行為未達高標等等,質疑本件評 分有誤云云。然查本件評估標準記錄表之「所內行為表現」 項之評分,除「持續於所內抽煙」之2分外,並未認定被告 於所內有何違規行為,而與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不同;至前 科記錄部分,被告之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分別為7 筆及2筆等節,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不合,而前者1 筆5分,後者1筆2分,上限均為10分,是被告之毒品相關犯 罪已超出上限,計為10分,其他犯罪部分計4分,亦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另否認在外施用檳榔及酒之習慣,而評估標準 紀錄表之「合法物質濫用」部分係認定使用「菸、檳榔」而 不含酒,與抗告意旨所稱無喝酒習慣即無不合,至其否認使 用檳榔部分,雖與前開紀錄表認定有所出入,惟縱將該項之 2分予以去除,被告之總分仍達69分,而達「60分(含)以 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均無 可採。
㈢被告抗告又指其使用精神藥物皆由所方強制看病取藥云云, 然以上臨床評估內容中,「精神疾病共病」為「無」、「0 分」,顯見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精神疾病,並據以加重其分數 ,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顯與評估內容無涉;至「臨床綜合評 估」為「重度」、「6分」部分,依據前揭評分說明手冊判 定之標準,關「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動態 因子分數,係由精神醫療團隊綜合判斷,包括評估個案於問 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 識感,例如是否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 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而本件「臨 床綜合評估」為「重度」、「6分」部分則係醫師看診後針 對被告表現、感受所做出之評分,並不限於精神疾病,與「 精神疾病共病」較侷限於有無精神疾病之判斷,尚有不同, 則有本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執前詞而否認評估判斷之結果,尚難採信。
㈣抗告意旨另稱有家人正常接見、與家人感情和睦、在外有幫 忙處理家中店內事務之正常工作等節,均與前述評估標準紀 錄表內「社會穩定度」部分之認定結果:工作為「全職工作 」牛肉麵店,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 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等,完全相同, 且該項合計亦為0分,可知該評分結果並無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