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被告蕭錫 欽(下稱被告)於本件法定抗告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明異議」狀,核其狀首雖記載「聲明異議」,惟觀其內容係 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 並請求予以撤銷,足認被告之真意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所)評估結果,認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據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 於法相合,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戒治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法院自應嚴格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即檢察官應就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負舉證 責任。㈡檢察官提出「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客觀事實,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62、2282號判 決意旨,鑑定報告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而上開資 料僅簡略記載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已與鑑定之法定要件
不符。㈢上開鑑定之書面報告有下列疑義:⒈未說明各評分項 目列入評分標準,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基準之 理由,亦未檢附任何具備學理基礎或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 據,致原審法院無法依各該評分項目審酌被告是否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⒉評分項目之「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20歲以下、21至30歲、31歲以上)」之年齡區分標準, 未見具體說明;「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及「合 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並無關聯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之多種毒品反應」與 「物質使用行為之多種毒品濫用」、「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 於所內抽菸」與「物質使用行為之合法物質濫用(菸)」, 似乎有部分重疊,有重複評價之嫌,顯有疑義。⒊依學者研 究發現: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 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6個評分項目,可以有效預測毒品再 犯;而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等2評分項目,因與4年內再 犯毒品相關罪名有顯著差異及正相關,而無預測力;另非毒 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及情緒與態度等3項評分項目,於日 後再犯毒品相關罪名之預測中,不具預測能力。監察院100 年間之糾正文亦指出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非毒品犯罪前科紀 錄、行為觀察及情緒與態度等3評分項目,評分比重過大, 並無顯著之預測力及相關性。本件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不 具預測能力之項目列入評估,復未說明具體理由,且學者研 究對於再犯之危險因子亦有不同看法,顯然該評估標準本身 極具爭議性。⒋未說明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大項之配分及 總分採計理由、何以分為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2項之區分標 準,以及為何總分在60分以上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為何不是以其他分數為判準?且評分者欄位僅有代號, 無法得知其是否確實具備專門知識。⒌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僅 記載各項得分,檢察官亦未提出各項目得分之依據,致原審 法院無從審酌各項目之得分是否正確。㈣臺北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之人經評估後被裁定戒治之人數比例約為10分之1 ,而新店戒治所卻只有約100分之1,可見即便依循同一套評 估模式,臺北勒戒所之評估仍有失公允。再者,臺北勒戒所 為方便而便宜行事,在受觀勒之人甫入所數天內,仍在退藥 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即進行第一次心理評估,如此行事將導 致評估失真,被告亦身受其害,本件評估僅以短暫2至3分鐘 即認定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至不依法定時間 即入所後14天進行評估,難以令人信服。綜上,請依法撤銷 原裁定云云。
四、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 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 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 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 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北勒戒所醫師進行評估,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2年1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120號函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毒偵緝16卷第44至45頁反面),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 ,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2分(其中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上限10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為「有,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以上 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 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2分(其中靜
態因子之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 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 」,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 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bipo lar disorder」,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10 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0分,彙算總分為64分(靜 態因子合計52分,動態因子合計12分),始評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 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 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 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所載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 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再者,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臺北勒戒所醫師 既係依據上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核其所製作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 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 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 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 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判定,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認定刑事案件 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性質尚有不同。從而檢察官提出 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 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審法院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 ,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所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具爭議性,臺北勒戒所醫師據以製作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均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前述紀錄表將被告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所內行為 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物 質使用行為、多種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而分屬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或動態因子,已如前述,足見 各該項目所側重之面向並不相同,非同指一事,各屬評估行 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難認係重複評價 ;而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已適度修正各評分項目計分之佔比及合理上 限,已降低單一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前開評估標 準將上列因素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項目,與戒 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 上開評分項目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不具關聯性 、有重複評價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指摘臺北勒戒所與新店戒治所經裁定強制戒治之比例 顯不相當,認臺北勒戒所之評估有失公允云云,惟其並未提 出實證證明其所指裁定強制戒治之比例顯不相當及其原因之 相關證據,已難憑採。另被告指摘臺北勒戒所在其甫入所數 天內,即進行第一次心理評估,且評估僅短暫2至3分鐘,評 估者不具備專門知識云云;然依據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2月18日入所 」、「112年1月13日評估」,並無被告所稱甫入所數天即遭 評估之情,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 評分項目均已顯示評分者代號,而評估人員之身分、資格均 有相關規範,難認有無法判斷評估人員身分及其專業能力之 問題,又評估人員係依據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分項目 逐項根據客觀事證為評估、記載,非僅單憑評估人員2至3分 鐘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被告空言 指摘評估人員不具專業能力、評估時間過短云云,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