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47號
TPHM,112,毒抗,34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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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伯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
576、111年度毒偵字第764、2840、2841、55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伯榕(下稱抗告人)雖否認⒈於民國110年4月 3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於110年9月 27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供稱:我最 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10年4 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及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由警 提供潔淨空瓶供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由抗告人親自封瓶 捺印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抗告人親自封 瓶捺印之尿液檢體(110保-293號、C0000000號),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號函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 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首堪認定。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 ,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 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 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 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0年4月3日 晚間11時55分許及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 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⒊於110年7月12 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⒋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抗告 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由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業據抗告 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 A110018號、123936號),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 ,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抗告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⒌於111年8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抗 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由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業據抗 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而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 之尿液檢體(111F-282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 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抗告人前於96年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裁定於主文欄誤繕 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可堪認定。此外,考量抗告人經聲請人傳喚而無故未到 庭,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可考, 致使聲請人未能確認抗告人是否有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 願,亦足見抗告人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自我管理能力,是檢察官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 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 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 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令抗告人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寄發通知書詢問抗告人是否有參與戒 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抗告人未實際收受,並不知道檢察 官有寄發詢問通知書,難由此推論抗告人並無接受戒癮治療 之意願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且抗告人目前尚有 4個月大女兒需要照顧,抗告人願以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之療程,同時亦能達到照顧家庭之功效,請撤銷原裁定, 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於上開⒈至⒌所指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各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 ,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3月 29日因戒治期滿出所,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3月29日均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 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 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分別:①訂於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詢問抗告人,並於 傳票註明:「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若無故不到庭, 則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在卷可參(毒偵字第4576號卷第83頁)。前開傳票業經郵 務機關送至抗告人斯時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8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0年6月22日寄存在桃園分局青埔派出所;另於 110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而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此有桃園地 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4576號卷第85、87頁 ),然抗告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桃園地檢署點 名單1紙附卷可按(毒偵字第4576號卷第90頁);②訂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詢問抗告人,並於傳票註明:「到 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若無故不到庭,則本件依法處理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參(毒 偵字第4576號卷第106頁)。前開傳票業經郵務機關分別送 至抗告人斯時戶籍地址、居所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 路0段000巷00號8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 0月14日分別寄存在桃園分局青埔派出所、南港派出所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4576號卷 第102、104頁),然抗告人仍未於前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1紙附卷可按(毒偵字第4576號卷第108 頁);③訂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詢問抗告人,並於傳 票註明:「請到庭接受詢問,以確認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 ,未到庭即聲請觀察勒戒」,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1紙在卷可參(毒偵字第2840號卷第61、63頁)。前開傳 票業經郵務機關分別送至抗告人斯時戶籍地址、居所地「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1年8月29日、同月30日分別寄存在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南港派出所;另分別向抗告人斯時戶籍地、居所地「桃



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8樓」、「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5樓」送達,而由「鋒橋淳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翠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等情,亦有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2840號卷第65~71頁 ),然抗告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桃園地檢署點 名單1紙附卷可按(毒偵字第2840號卷第73~77頁);④訂於1 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詢問抗告人,並於傳票註明:「請到 庭接受訊問,以確認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未到庭即聲請 觀察勒戒」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 可參(毒偵字第4576號卷第156頁),前開傳票業經郵務機 關送至抗告人斯時住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 年10月11日寄存在桃園分局青埔派出所等情,亦有桃園地檢 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4576號卷第158頁);⑤ 訂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詢問抗告人,並於傳票註明 :「請到庭接受詢問,以確認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未到 庭即聲請觀察勒戒」,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 在卷可參(毒偵字第5529號卷第137頁)。前開傳票業經郵 務機關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 1月2日寄存在桃園分局青埔派出所;另向抗告人居所地「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送達,而由「天墅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送達 證書2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5529號卷第139~141頁),然抗 告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1紙 附卷可按(毒偵字第5529號卷第143頁)。堪認上開傳票已 合法送達,然抗告人始終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假 ,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本案 抗告人施用毒品5次之時間係自110年4月3日至111年8月23日 ,期間逾1年4月,抗告人於第一件遭查獲後,自知已有案件 由檢察官偵查中,卻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案件後 續情形,未曾詢問檢察官辦案進度;再檢察官依抗告人所陳 明之住所及居住地傳喚抗告人5次,均未獲置理,反可認抗 告人有逃避偵查之情,則檢察官依據上情認抗告人並無接受 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乃未對抗 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理。 ㈣至於抗告人另以須照顧4個月大女兒等語,惟此非屬得免予執 行之因素,法院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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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