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983號
TPHM,112,抗,98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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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聲明異議人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俊仁(下稱聲請人) 不服民國111年12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111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 ,該決議認聲請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僅於詢問 三個題目即推測聲請人性慾太強,然聲請人刑後強制治療期 間均生活作息正常,跟學員相處互動良好,何來聲請人性慾 太強之說,檢察官應實質認定並告知聲請人沒通過評估及繼 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使聲請人得以檢討改過,避免長期 治療,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各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刑後 強制治療,嗣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



起執行保安處分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 53頁、第9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 、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保字第106 5號卷宗閱明屬實。
 ㈡聲請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後,於111年12月9日當年度屆滿前 ,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度第7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請人「再犯 危險未顯著降低」,檢察官並於111年12月28日函知聲請人 需繼續刑後強制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 日桃檢秀癸109執保1065字第1119154486號函、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決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 年12月1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 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是聲請 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風險並未顯著 降低,則檢察官依據該鑑定及評估結論,認聲請人仍需繼續 強制治療,其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審認聲請人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即鹿港基 督教醫院就聲請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所檢送之鑑定及評估結 果,係由治療評估小組予以鑑定、評估,其鑑定及評估標準 依卷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乃是以個 案於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保安處分 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含Static-99、RRA SOR、MnSOST-R、KSRS等項目)、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 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 、工作經驗、再犯危險評估量表及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 表(含靜態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資料 ,由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判定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 觀標準,且事涉精神醫學、心理學、社工及觀護等專業,除 其鑑定、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 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自得憑以判斷聲請人有無停止 治療之必要,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本件鑑 定及評估結果,認聲請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仍應繼續治 療,其所為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進入鹿港基 督教醫院後均生活作息正常,跟學員相處互動良好,該決議 認聲請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僅於詢問三個題目 即推測出上開結論云云,指摘鑑定及評估結果並非公平,顯



係對鑑定、評估之專業依據及客觀標準有所誤會,自無足取 。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檢察官函知聲請人需繼續刑後強制治 療,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 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明異議人 陳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之保安處分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保字第1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俊仁請求檢察官不執行其 評估未過(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強制治療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 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法務部為辦理刑法第9 1條之1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訂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中第22點第 1項、第23點及第26點第1項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 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 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 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 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 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07年度 審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於10 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 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8日起執行保安處 分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法務部○○ ○○○○○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 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 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桃檢維癸109執保1065字第11 0912926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嗣續接受強制治 療,於111年12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111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 ,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並經檢察官於11 1年12月28日以桃檢秀癸109執保1065字第1119154486號函通 知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保字第1065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人於接



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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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