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毛聖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1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聖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該被害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1日、24日止,均未曾給付被害人周雁翎、張秀芬;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20日2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並對該署觀護人之態度抱有負面敵意,復表示至觀護人室報到一事對其無益。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其迄今未曾匯付分毫,堪認其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且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又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再者,抗告人除未於指定期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情形外,對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一事亦抱持消極之態度,足徵抗告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上開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以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17日所寫之生活週記係敘 述分享其上班紀錄,並無價值觀偏離常態,亦無對保護官有 負面敵意存在;又其未於111年11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係因保護官致電告知更改時間,而其已致電保護官其因工作 因素無法於112年3月20日報到;另因其每月薪資已難維持其 基本生活而無法賠償被害人,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協商;再者 ,抗告人所犯之罪已找到幕後主使者,且其已改過自新,拒 絕犯罪而有正當工作服務大眾,爰依前述理由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 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 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於111年9月24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11年9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止一節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1174號卷【下稱執行卷】、本院卷第19頁)。㈡、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1 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該案8名被害人如該確定 判決附件所載之金額,惟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1 日、111年11月24日止,均未曾給付被害人周雁翎、張秀芬 賠償金乙節,有被害人周雁翎、張秀芬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觀諸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書附件所載,被害人周雁翎之損 害賠償數額56萬元為其中最高者,且其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 月起至112年4月止,每月給付5千元,自112年5月至同年10 月止,每月給付1萬5千元,其餘42萬5千元,自112年11月起 ,每月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依此計算,抗告人 如按期給付至清償為止,需時33個月,而本件緩刑期間僅3 年,抗告人迄今均未依上述刑事確定判決附件所載條件給付 被害人,則於緩刑期間屆滿前,被害人周雁翎之損害部分確 有無法全數受償之可能;至於被害人張秀芬部分,抗告人亦 未給付分文,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且受刑人 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何不能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之情事。基此,足認抗告人違反此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㈢、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 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應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 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查抗告人在本件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20日逾期未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對該署觀護人之態度抱有負面敵意, 且表示至觀護人室報到一事對其無益等情,亦有該署112年2
月3日新北檢增化111執護717字第1129008607號、112年3月2 4日新北檢增化111執護717字第1129032008號告誡函、送達 證書及該署112年4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足認抗告 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卷附之新北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自撰之生活事項報告、生活週 記紀錄文字等資料,受刑人對於觀護人之詢問不願多說,所 書寫之生活報告或週記亦寥寥數語,復未依觀護人指示繳交 管區單,顯見抗告人對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取消極態度, 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本案之緩刑付保護 管束對其並無實質約制力,抗告人欠缺自制力,視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為無物,據此自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周雁翎、張秀芬等8人達成調解,抗告人顯已衡量 自身經濟情況及調解金額、履行方式,自認有履行該調解條 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並經上開判決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 參以,卷附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所載,抗告人自陳之月收入約在4至5萬元間 ,且其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其每月收入確足以依 原確定判決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按月向各該被害人給付款 項,且抗告人自111年8月至今無因他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亦 尚有存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約談報告表在卷可 查,顯見抗告人客觀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履行並無困難 ,惟受刑人竟自履行條件首期起,即未按月支付約定之金額 予張秀芬、周雁翎,且縱有困難,亦無積極主動與張秀芬等 人聯繫並徵求其等同意延期清償,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之真意,是抗告人辯稱其生活困難等情,並不足採。 ⒉再者,抗告人報到時所述之生活事項僅寥寥數語,多數為負 面情緒性文字,且其於112年4月17日自述遭警察開違規迴轉 之罰單,然於同日學習單詢問是否曾收到交通罰單之問題勾 選「沒有」等情,有112年4月7日、17日之新北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 繫回執單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用語負面且對令其生活不順 心之他人有敵意,並有虛應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之情事,抗告 意旨謂不擅表達及觀護人怎麼說就怎麼做等語,洵無足採。 又抗告人就其未定期報到一節,抗告人僅泛稱事前已有請假 ,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且觀諸新北地檢署112年執聲
字第1174號執行卷宗全案事證,亦無其所指陳請假、改期之 情事,此部分置辯,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所犯之罪之共犯 已遭刑事訴追,非法院依法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所應斟酌之事 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又多次 不履行保安處分報到義務,且價值觀偏離常態,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