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934號
TPHM,112,抗,93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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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佳明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潘群律師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即被告蔡佳明(下稱被告)否認犯行 ,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共犯「咪咪 姊」未到案,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之證述大相逕 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 ,且考量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高達25包、重量驗前總淨重約75 8.24公克,對於社會影響甚鉅,原審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 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5月31日屆滿,並於同年5月 24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



在,應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㈢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罹患腦中風,因此病症變化多端,需 要病人親自回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云云。然原審向法務部○○○○○○ ○○詢問被告羈押期間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經同所覆以:被 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過3至4次,而鈞院 羈押期間則就診過1次,是皮膚科。另被告家屬固定每月寄 雙和醫院慢性病處方藥物給被告,有高血壓混合高血脂等心 血管藥物。目前被告無特別緊急處理之情形,也無任何保外 就醫紀錄等語,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所內可有安排醫療人員 進行定期治療,如有進一步治療之必要,亦可被告戒護送醫 ,故被告辯護人所提被告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癒云云,並不可 採。
 ㈣爰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到案迄今均為無罪答辯,而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自白 供述不無扞格之處,惟被告所辯經法院審酌後縱無可採,仍 無從擬制為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理由。再查,本 件自112年3月1日移審至今,被告僅於當日及5月24日行羈押 訊問程序,且稽之卷附證據資料,亦始終未見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跡證,則原裁定所持「有事實足認」之羈押理由 ,實屬失之臆斷。
 ㈡退步言之,縱本件羈押原因仍存,然原裁定殊未審酌被告曾 因腦部動脈梗塞而罹患腦中風,術後仍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預兆偏頭痛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病症, 業經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 要及神經內科門診紀錄單為據。法務部○○○○○○○○固於公務電 話紀錄中答覆目前被告並無特別緊急處理情形,亦無保外舊 依紀錄等語,惟此係因被告未將身體狀況告知看守所人員, 致公務電話紀錄並無類此記載,衡酌腦中風症狀變化多端, 實難僅憑一紙公務電話紀錄,率斷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再細觀聯合報之醫療衛教新聞,臺大醫院腦中風中心加護病 房主任、神經部主治醫師鄭建興指出:腦中風病史患者5年 內復發機率高達35%,該類患者需規律回診,倘若未能定期 回診,復發風險即大大倍增,則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經裁 定羈押迄今之期間內僅能仰賴家屬依過往會診結果自費寄送 處方藥物,無法親自回診追蹤,堪屬前揭醫療文章所指腦中 風5年內再度復發之高風族群,誠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㈢同案被告呂學致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中自白認罪;同案被告楊家豪林鈺恆亦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經法院分別排定審理庭期,被告實無與上開同案被告 勾串之實益與可能。至同案被告陳俊男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 中到庭,共犯「咪咪姊」亦未緝獲,惟衡情被告羈押於固定 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時予以監視 或檢閱,即可達到防免被告在外夠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原 裁定未詳酌上情,於毫無跡證顯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就本件目前審理進度何以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毫無敘述限制理由情形下,率予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尚嫌速斷。綜上,請衡酌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證人之保護及被告身體健康 之維護等羈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件縱羈押原因仍存 ,惟請審酌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要件外,併兼 及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誠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 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 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 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 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 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共犯「咪咪姊」未到案, 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之證述大相逕庭,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考量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高達25包 、重量驗前總淨重約758.24公克,對於社會影響甚鉅,審酌 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 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原裁定漏載第1項 ,應予補充更正)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3月1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復被告經原審於112年5月24日訊問後,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呂學致林鈺恆陳俊男楊家豪黃進豪陳奕璋林瑩昇陳建綸之供述 、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11年9月 27日北院忠刑霖111急搜23字第1119039676號函、111年9月2 0日北院忠刑淨111急搜22字第11110008484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4號函及其 檢附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547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款單影本、現場勘 察照片、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陳俊男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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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固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所述 與同案被告呂學致林鈺恆之供述顯然有違;又本案共犯「 咪咪姊」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辯稱其始終 為無罪答辯,實無與同案被告呂學致楊家豪林鈺恆勾串 之實益與可能,且卷內並無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跡證,原 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理由,實屬失 之臆斷云云。然本案共犯「咪咪姊」尚未到案,實難確認被 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是本案犯罪事實 仍難認明確而有案情晦暗的危險,且亦難排除被告嗣後為脫 免罪責而與共犯聯絡案情之可能,再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 程度甚易被用以聯繫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 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被告及其他共犯間不無勾串之 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現今 各種網路社交通訊軟體盛行且不易追查等各情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均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 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辯稱 將其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於其與外人接見、通 信時予以監視或檢閱,即可達到防免被告在外夠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其曾因腦部動脈梗塞而罹患腦中風,術後仍有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預兆偏頭痛及混合型高 血脂等病症,且自111年11月3日起經裁定羈押迄今之期間內 僅能仰賴家屬依過往會診結果自費寄送處方藥物,無法親自 回診追蹤,堪屬醫療文章所指腦中風5年內再度復發之高風



族群為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曾在法 務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過3至4次,之後都是由家屬 固定每月寄雙和醫院高血壓混和高血脂等慢性病處方藥物, 並無外醫紀錄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足見被告前罹患疾病業經收容機 關安排所內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且依被告前開 所述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依現存情形,難認其有因罹 患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預兆偏 頭痛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疾病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 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其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於112年5月2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 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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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