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金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嘉佑(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向原審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 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罪質類同,並衡酌各犯罪相距時間、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比照同類詐欺案件於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受刑人附表刑期總合為3年3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僅減少10月,顯未就各罪侵害法益同類、犯罪時 間近接,整體犯罪期間非長,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無其他前科素行,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情節尚非重大, 難認有長期監禁必要。原審裁定與法律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 、責任遞減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憲法 平等原則、連續犯之法理、罪責相當、比例與公平正義原則 均有違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原裁定審酌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在其宣告刑中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3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侵 害財產權之犯罪、罪質類同,並衡酌各犯罪相距之時間,附 表編號1、2所示9罪在108年7月30日至109年7月19日未滿1年 之期間,各犯罪時間密接,編號3、4、5之犯罪時間在110年 11月22日至111年2月27日之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受刑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 素,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已給予受刑人 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無裁量 行使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是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至於個案情節差 異,本無法比附援引;受刑人以其犯後態度與素行佳,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個案量刑審酌事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