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922號
TPHM,112,抗,92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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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昌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昌鴻因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 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 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2所示案件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及3月之總刑度以下),以及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內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刪除後,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 ,有大幅減輕其刑者,諸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 第2535號判決,其宣告刑總合為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鈞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以被告犯毒品、竊盜 等罪,撤銷原裁定所定6年4月,更定執行刑為4年6月;鈞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犯強盜等罪,其宣告刑總合 為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品罪,共32年6月, 定應執行8年6月等例。而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數罪,原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仍 嫌過苛,此與前揭案例相較,難謂合比例原則。綜上,爰請 比照另案,撤銷定刑偏重之原裁定,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茲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且受刑人對上開數罪表示具體定 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 揭判決書、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候5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 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加重竊盜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傷害等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異同,暨所反映 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2罪、 編號2所示10罪,曾分別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4月 ,而經法院大幅度酌減其刑等情,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 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 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



期徒刑4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乙節,業已考量上 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 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 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 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㈣至受刑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並以書面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是原審未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即為本件定刑,尚難認原 裁定有足資撤銷之瑕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有期徒刑8月 (共10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1日 110年4月4日 110年7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75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日 111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48號 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2所示10罪,曾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3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2年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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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