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柏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柏樺(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金簡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確定 在案,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366小時履行期 間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然抗告人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內,多次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明知仍違反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多次未事先請假 即未到,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致檢察官無從 期待抗告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 成社會勞動,因而以抗告人「個案自10月起即未施作,於1/ 15日前最後一工作日下午始提延長申請,可認個案顯無履行 意願」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經抗告人對檢察 官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抗 告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多次違規情事,並具體說明 不准許之理由後,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乃是本於法律所 賦與之裁量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合理判斷,其所為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有父母及未婚妻,父母因疫情關係 ,工作斷斷續續,由抗告人工作負擔家中經濟,且抗告人之 未婚妻因甲狀腺癌需定期回診,期間無法工作,其等皆賴抗 告人之照料及經濟上支持,抗告人需邊工作邊至醫院照顧未 婚妻。又抗告人於工作期間被判刑,因懼怕遭判刑一事為公 司所得知,而僅能藉由請假之機會始得服社會勞動,並怕因 請假次數過多遭懷疑,抗告人社會勞動期間亦非故意未到, 僅因工作繁忙而未注意未到勞動服務需請假,抗告人已知曉
錯誤,請求能讓抗告人完成其餘勞動服務,避免因服牢獄之 災而難以融入社會。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確定後,於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於111年4月28日親自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 服社會勞動共366小時),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抗告人並於111年5月16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 勤前說明會。嗣後因抗告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動,經 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2 9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7日發函告 誡,但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仍僅履行63小時之社會勞 動,尚餘303小時(366小時-63小時=303小時)未履行(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0號卷【下稱觀護卷】第1頁 、第23至第24頁、第34頁、第43頁、第56頁、第75頁、第10 2頁、第128頁)。經抗告人於112年1月13日提出延長履行期 間6個月,而經觀護人以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僅履行社會勞動6 3小時,111年10月起迄112年1月15日履行期間到期前,均未 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簽請建議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所請後,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始以「個案自10月起即未施作,於1/15日 前最後一工作日下午始提延長申請,可認個案顯無履行意願 」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依抗告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已明確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 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此一事項,乃是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抗告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本件 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 上午即未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南港清潔分隊玉成分隊)履行 社會勞動,亦無請假之情形,經觀護佐理員於111年7月5日 電聯抗告人,告知會發函告誡,並說明告誡多次得撤銷社會 勞動之履行,抗告人則表示同年7月11日可恢復施作(見士 林地檢署觀護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37頁)。惟抗告人 於111年7月25日、111年9月16、20日、111年9月28至30日、 111年10月4、5、14、20日上午、111年10月25至27、31日、 111年11月1、3、4、8、9日上午、111年11月10、15、16、2 2、24、29、30日、111年12月1日上午、111年12月5至9、14 、15、19至23、26、27、29日上午均未請假亦未到場履行社 會勞動(見士林地檢署觀護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52頁 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第
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87頁 反面、第90-1頁至第90-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第 96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 09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 、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 2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 、第159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2頁反面),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並於上開未履行期間內,分別於111年7月年月6日以 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35305號函、111年8月12日 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42668號函、111年9月29 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51817號函、111年10月 26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57522號函、111年11 月9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60636號函、111年1 2月7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66724號函通知抗 告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然抗告人仍 舊依然故我,並未改善。則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從期 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 會勞動,而不予抗告人延展之處分,其所為之執行指揮顯然 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 不當。故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 誤。
㈢抗告意旨徒以工作繁忙而未注意勞動服務需請假,已屬無由 ,至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經濟、未婚妻生病需人照顧等原因, 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述,且抗告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況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 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本件檢 察官係因抗告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之情形,多次未事先請假即未到,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 行完畢之機會,致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並依觀護人之建 議意見,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抗告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