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105號
TPHM,112,抗,110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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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
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劉奕辰(下稱被告)雖 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王琦媛 (原名:王錦姬)、林正祐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明確, 另依卷內「S/後端」群組顯示,被告涉入其中,提領贓款過 程密切與群組成員聯繫,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而本案尚待 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及被告主觀上 是否存在主觀犯意,本案為集團性犯罪,成員相互影響為可 能,況上開群組顯示有通報警方查緝的訊息,並有傳送法院 筆錄、押票之紀錄,甚至存在「有沒有多說什麼」、「有教 育好吧?」等文字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衡酌被告侵犯之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自稱僅 能提出交保金新臺幣5萬元,應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為 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將所知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如實陳述,毫無隱瞞,惟主觀上並無犯意存在,蓋被告僅 係聽從綽號「冰哥」之男子指示辦事,「冰哥」亦不會向被 告解釋、說明其指示之緣由,因此,被告自無從知悉同案被 告等人領取之款項係為贓款,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使用登記 於其名下之手機,倘若被告明知是在參與犯罪行為,則應改 用其他工作機,以避免檢警之查緝,由此可知,被告實無參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意思。又被告於行動話通訊軟體「S/後端 群」群組中所為之對話,多是就他人訊息内容回覆「1」, 此乃被告個人用語習慣,僅表示被告有閱讀到該訊息,惟被 告並未就他人傳送之訊息有進一步回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實際參與本案任何犯罪情事。再者,被告在本案中僅認識 王琦媛林建明林正祐等人,與其他被告互不相識,惟王 琦媛等人有簽發本票予绰號「冰哥」,且在偵查、訊問程序 中,被迫接受「冰哥」聘請律師之辯護,在此等壓力下,恐 難如實陳述,僅能將相關責任推卸予被告,因此,王琦媛等 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自屬推諉卸責之詞,與事實顯不 相符。
 ㈡又本案中其他被告均未提到「冰哥」此人,乃係被告主動提 供「冰哥」相關資訊,是希望「冰哥」能就其所為承擔應負 之責任,且被告本身亦避免與「冰哥」接觸,以免「冰哥」 借機尋找被告麻煩,是以,抗告人自無與「冰哥」串供之意 ,且被告已在偵查中指認出「冰哥」直屬手下「阿比」、「 阿俊」等人,自係希望能藉此查緝到「冰哥」本人,由此可 知,被告實無坦護「冰哥」等人之意,更無需為了與「冰哥 」等人進行串供而先行提供「冰哥」等人訊息之必要。是被 告已就其所知事實全數說出,且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業已扣押 在案,已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被告復罹有嚴重糖尿病 ,導致雙眼白內障,急需開刀治療,且右腳骨折尚未復原, 在本案中實無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懇請撤銷原 裁定,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 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 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 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 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



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 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 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 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 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 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所涉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共犯王琦媛林正祐證述在卷,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觀以被告所供之共犯間犯罪分工細節, 核與共犯王琦媛林正祐等人之陳述不一,則被告與共犯等 人間確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本案另有共犯即綽號「冰哥 」之人尚未到案,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 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押票(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回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 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 之法定事由均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裁定被告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 ,犯罪次數頻繁,詐騙手法多元,潛在被害人數眾多,被告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輕重尚待釐清,而被告所供與其 他共犯及證人有矛盾之處,且其就案情之供述或避重就輕, 無法排除被告影響共犯及證人陳述之可能性,被告與其等有 利害關係,彼此有勾串之高度誘因,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詳加查證並防止勾串之必要。又被 告之行動電話縱遭警扣押,然現今通訊軟體發達,縱不使用 傳統電話或簡訊方式聯絡,仍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自



不能以此認定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抗告意旨難 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被告罹有嚴重糖尿病,導致雙眼白內障, 急需開刀治療,且右腳骨折尚未復原等語。惟現今執行羈押 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 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 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 ,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 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 ○○,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 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斟酌本案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 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 抗告,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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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