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084號
TPHM,112,抗,108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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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時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時傑(下稱受刑人)於原 審訊問庭有告知因報考照顧服務員證書及車禍原因,且以為 服70小時之義務勞務,係等其他案件定奪才要開始執行,致 未按時報到及義務勞務0小時。又多次未接電話,係因已更 換太多號碼也欠費,父親不肯再次辦理所致。受刑人現於桃 園市私立弘成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有意工作以清償監 理站及健保局費用(多達60幾萬元),盼減輕父親金錢壓力 ,亦盼重返職場,不想與社會脫軌,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即 維持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給予緩刑2年等語。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 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全案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指定111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 期間,而受刑人於111年8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經檢 察官指定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為執行機構,受 刑人並應自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向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 家關懷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指定後屆期竟 未到場,且迄至112年2月1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受刑人未 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0小時), 期間經觀護人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分別發函 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70小時, 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均未獲置理。嗣觀護人又多次 以電話撥打受刑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 該門號均未開機,另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之父,電話有通未接 ,均未能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直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 未履行完成(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有111年12月5日桃 檢秀佑111執護勞助40字第1119145420號函及送達證書、辦 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月9日桃檢秀佑111執 護勞助40字第1129002656號函及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查 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雖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然扣除此期間, 其餘期間竟也不為任何義務勞務之履行,其履行時數為0小 時,且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仍怠於履行,足認 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因報考照顧服務員證書及車禍原因,致未按時 報到履行,且誤以為需等其他案件確定才要開始執行,未接 電話係因已更換太多號碼也欠費,父親不肯再次辦理所致, 並提出在職證明、門診收據相佐。惟受刑人於111年7月13日 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告知義務勞務受 處分人執行須知,有上揭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原審訊問 時亦稱:有收到通知、有去聽說明會,也知道履行義務勞務 時間,以及不履行義務勞務就會遭撤銷緩刑等語,當已知悉 緩刑所附條件之執行及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等相關規定,是 抗告意旨稱以為要等其他案件定奪才要開始執行云云,並無



可採。且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屢次發函督促履行義務 勞務,受刑人均未予理會,亦從未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致不能 於指定期日(間)履行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 2年2月14日)方致電觀護人表示過年前因騎車不慎摔倒導致 骨折住院云云,但所提出之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 係載右側尺骨骨幹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 5日住院手術,並於同年2月11日出院等情,難以曾經所受之 舊傷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至於所提出112年5 月15日門診回診收據,除回診日期已經在履行期間屆滿後, 該收據亦無可憑以認定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指定之111年8月 24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有何不能前往指定機構服義務勞務 之正當事由。況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為一定期間,而非 連續、集中某特定時日,受刑人所稱報考照顧服務員及所提 出之在職證明,均為其個人職涯規劃,非屬不履行之正當事 由,至於所稱於112年5月誤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送至桃園地 檢署,再經該署轉送至原審法院一事,與受刑人屆期均未履 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之認定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受刑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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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