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92號
TPHM,112,原上訴,9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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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良拜



戴瑞香



葛建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葛良拜戴瑞香葛建宏(下合稱被告 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葛良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葛良拜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就刑度的部分上訴,希望可以減輕等 語(本院卷第17至33、10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葛良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葛良拜前雖曾因贓物案件, 獲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被告葛良拜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為贓物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 葛良拜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審酌被告葛良拜 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 度良善,亦見其誠心悔過,極力彌補損失之誠意。被告葛良 拜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開車職務,育有4名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惠賜刑法第59條規定 寬減刑度,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戴瑞香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審酌被告戴瑞香均為認罪之 表示,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善,亦見 其誠心悔過,極力彌補損失之誠意。被告戴瑞香為國小畢業 教育程度,育有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欠佳等 情,惠賜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 附條件緩刑宣告諭知云云。
四、被告葛建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建宏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 ,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善,亦見其誠 心悔過,極力彌補損失之誠意。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職務,育有1名子女及同居人年幼的2名小孩 ,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收入不穩等情,惠賜刑法第59 條規定寬減刑度,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宣告諭 知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共同以不法 方式向告訴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葛良拜事後未加 反省,復又因急需用款再次詐欺告訴人,所為均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葛良拜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開車職務、已婚、有3名成 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戴瑞香自述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兼差喜慶主持、已婚、有3名 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及身體都不佳;被告葛建 宏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板模工職務、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需要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檢察官 及告訴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葛良拜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戴瑞香葛建宏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葛良拜雖以其均已認罪,已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善,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開車職務,育有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戴瑞香雖以其已認罪,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善, 國小畢業教育程度,育有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 況欠佳;被告葛建宏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已達成和解, 犯罪後態度良善,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職務,育 有1名子女及同居人年幼的2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 穩,收入不穩等情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不得再邀 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另原審認被告葛良拜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未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提起上訴,就上開原審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重覆爭執,尚有誤會。被告等3人仍執前揭陳詞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戴瑞香葛建宏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戴瑞香、葛 建宏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 瑞香、葛建宏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等前固無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戴瑞香葛建宏葛良拜僅賠 償告訴人5萬元,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本院 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戴瑞香葛建宏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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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