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貝顯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貝顯凱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其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請求依據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時 其與辯護人亦陳稱:「(問:上訴要旨?)對於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刑度上訴」、「同律師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 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非詐騙主導地位,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符合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 適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主 動提供向上調查之線索,因而查獲其上手,且被告現今有穩 定的工作,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被告非組織中之核心成員,且分得之報酬僅5 千元,仍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有悔意,參酌類似判決適 用刑法第59條之情況,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 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收水角色,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 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 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㈢、被告上訴謂以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又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81至 82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同意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12萬元,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給付義務,是亦難認被告 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至於其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 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 庭經濟等語,即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可當原則,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亦無理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贓款後 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 非是,惡性非輕;又被告雖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 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以,惟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選 擇再次犯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陳徐秀香與本案被害人相同,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 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