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19號
TPHM,112,原上訴,11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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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原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陽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 年5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送」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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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