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鴻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朱俊鴻(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有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無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受指揮做車手,原審量刑過重, 且未考量伊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請求輕判等語。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其所為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 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情形,尚難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原審就刑之減輕部分,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尚難憑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 輕易賺取金錢,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進而領款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價值觀念
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亦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併斟酌 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 求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 、家庭背景,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者,暨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應已衡酌被告及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 所提及之犯罪動機、分工態樣、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邱曉琪 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邱曉琪新 臺幣9千元,見卷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其餘 告訴人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 額,又原審就此部分所處宣告刑已係法定刑之下限(有期徒 刑1年),且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 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 程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尚低於任二宣告刑之總和等情狀 ,認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 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本院亦難 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