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06號
TPHM,112,原上訴,10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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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杰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杰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杰軒民國110年7月間,見網站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 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因而 知悉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 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內容極為單純,卻可領取高 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等人恐係詐欺 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再交付出去(俗稱 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陳杰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 3、12135、12136、13368、26096號起訴在案),竟為圖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允諾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慧敏」之成年人(下稱「楊慧 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8月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楊慧敏」於110年8月初某日



,經由PARIS交友網站,向黃緯翔佯稱:可使用「Meta Trad er4」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緯翔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5日間,接續匯 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8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6976元至劉曉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劉曉玫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01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 項,先後轉帳17萬5千元、16萬7千元、20萬元(共計54萬2 千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陳杰軒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至銀行,將上述黃緯翔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再 轉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8萬6976元及其他款項共計54萬 元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陳杰軒並因而獲得7萬元之不法報酬。嗣因黃緯翔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緯翔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嗣經人通知至 銀行將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他人等事實,並承 認有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找工作,但我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我不知道這是在騙人,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緯翔,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 中於110年8月13日匯款8萬697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經人 自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先後轉帳17萬5千元、16 萬7千元、20萬元(共計54萬2千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並 由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同日至銀行臨櫃將告訴人匯 入第一銀行帳戶再轉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8萬6976元, 連同其他款項共計54萬元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認 識之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0年度 偵字第1325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至18、19、20頁) ,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 度偵緝字第22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 96、101頁,本院卷第75、77、78頁),復有匯款申請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 第CU86168號函檢送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 11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20581號檢附劉曉玫帳戶自110 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23、11至13、21、39、43、56、143至147頁,原審卷 第43至47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許以高額之報酬,進而提供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前往銀行將 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再轉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8萬6 976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54萬元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之人,被告並因而獲得7萬元之不法報酬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❶偵查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工作機會,所以就 把帳戶交給別人,工作是代領一些錢;我跟對方都是用飛機 APP接洽,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 約定報酬一個月底薪1萬元,我至少領有7萬元;我對於金融 帳戶為重要個資,將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有助長犯罪風險



,沒有意見,我承認詐欺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並於❷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每一次跟我接洽的人都不一樣,我記得是2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1頁)。是依被告上開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欲使用其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不法 款項,並許以被告每月底薪1萬元之報酬,被告進而提供臺 灣企銀帳戶資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臨櫃提領 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無訛。被 告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這是在騙人,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 與其上開偵查、原審供述情節,顯然未合,已難採信。又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滿25歲,係高職肄業,業據其於警詢時 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9頁),堪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許以 被告每月底薪1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允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 料,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人,且 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 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 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 申辦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 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 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 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 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 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 需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 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業見前述,足認其於提供臺灣企 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實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認 其有未能認知、意識有關金融帳戶之上開特性;輔以前揭常 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之我 國社會現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並負責 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明顯不合常情,及實際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係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對於金融 帳戶為重要個資,將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有助長犯罪風險 ,沒有意見,我承認詐欺犯行等語,俱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時,已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欲使用臺灣企銀帳戶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是在騙人,也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並非足採。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 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 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 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 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且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知悉向其收取臺灣企 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交付臺 灣企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通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再轉至臺灣企銀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再層轉 遞送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上開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每一次跟我接洽的人都不一樣,我記得是2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聯繫後,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已有款項匯入



臺灣企銀帳戶,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銀行提款後, 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 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 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 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 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 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 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 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 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 所述事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 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自第一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 至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 行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更不知款項交 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提款及將 現金交予該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後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云云,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楊慧敏」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就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4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於107年5 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7、9、95、99頁,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8頁)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質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 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96 、101頁,本院卷第79頁),依上述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處 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指定帳戶  ,其中於110年8月13日,匯款8萬697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 項轉帳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至銀行臨櫃將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再轉至 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8萬6976元及其他款項共計54萬元提 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層層將詐得款項 轉交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 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辯護 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為原住民身分、需 賺錢養育妻女及獲取7萬元報酬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依卷附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5日110忠法 查密字第CU86168號函檢送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總行111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20581號檢附劉曉玫帳 戶自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固可認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劉曉玫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第一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等情,但依上述所述事證,尚難逕認劉曉玫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第一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與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楊慧敏」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被告與「楊慧敏」、劉曉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7、9、95、99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主張累犯前科事實之責任,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8頁),俱如前述,可認檢察官業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未予審酌即遽認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證明方法,亦有未合。(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 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只想找份工作賺錢扶養 妻子、小孩,並非意圖營利而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 行、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 是被告上述所陳,亦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另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 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亦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雖非 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 缺之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 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以做工為 業,已婚,並有1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待產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實際 領得之報酬共計7萬元,自屬於其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實際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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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